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医院与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医院与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唐**欠江苏**医院医疗费7万元,应于2013年9月18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给付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8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唐**的银行帐户中扣划了11175元;其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因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又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京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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