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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闫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闫**、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闫**、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5月份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呢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布料送至其指定的服装厂进行加工,当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总是搪塞马上付钱,可一整年仅付了少量货款,余款968332元经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无理拒付,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予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8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常熟市何市雪华染厂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加注“常熟市何市雪华染厂”均为该厂加工后为本案原告代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2、原告向**供货的清单1份及送货单24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老板是晏**),货物金额为572749元。3、原告向许*供货的清单1份及送货单8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老板是许*),货物金额为125332元。4、原告向孙**供货的清单1份及送货单5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老板是孙**),货物金额为51684元。5、原告向王*甲供货的清单1份及送货单6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老板是王*甲),货物金额为123994元。6、原告向孙*供货的清单1份(2页)及送货单26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老板是孙*),货物金额为481431元。7、原告向胡*浩供货的清单1份及送货单15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老板是胡*浩),货物金额为292048元。8、原告向吴**供货的清单1份及送货单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老板是吴**),货物金额为24844元。9、原告向张**供货的清单1份及送货单4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老板是张**),货物金额为107643元。10、原告向吴**的清单1份及送货单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老板是吴*),货物金额为40546元。11、原告向王**供货的清单1份及送货单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老板是王**),货物金额为40322元。12、原告向王*乙供货的清单1份及送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老板是王*乙),货物金额为41238元。13、原告向周*供货的清单1份及送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老板是周*),货物金额为13756元。14、原告向李**供货的清单1份及送货单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老板是李**),货物金额为50873元。15、原告向辛庄钱家门101室的闫**供货的清单1份及送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厂送货,货物金额为35034元。16、原告向闫**供货的送货单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货物金额为26838元。对于证据2-16,被告均认为没有被告签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17、晏**、许*的情况说明各1份及原告代理人向二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加工点送货。被告对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认为询问笔录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许*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称,自已是为被告加工服装的,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布料款是被告付的,被告至今尚未和自己结账。原告认为买卖关系是与被告发生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8、被告发给原告老板的妻子的短信内容打印件23份及手机短信内容23份(并在庭审后提供公证书),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送货到其指定的地方。被告认为,短信中有利于被告的帮着催款的信息原告没有提供;短信原件和打印件是一致的;因时间已近2年,是否为被告发出被告不清楚;因被告客户出柜催货,存在被告帮服装厂催货的情况;原告的短信中原告提到的莫城燕巷村的王*乙的货物,王*乙证实没有收到货,对该份短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19、被告与原告老板的妻子之间在2014年1月22日的通话记录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摘要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交易和对账的核实相关情况、讨价还价的内容;在录音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1971494元;加上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26838元,合计货款1998332元。被告认为录音中是自己和原告方的应**的谈话;原告请被告吃饭,委托被告和厂里结账收布料款,是原告按计算器告诉被告哪些人欠他多少款,被告是重复了原告的报数1971494元,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20、工商银行短信2条、农业银行对账单5页,以证明被告多次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对工商银行的短信确认,认为所有汇款都是替工厂转的,也认为自己没有付款的委托书。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被告,也无权主张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证明人王**、张**、孙某某、胡**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与其他第三人之间存在成品衣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此认为,对于孙某某原告不认识,不予质证;对于另外的三份证人证言,该三人是被告方委托的加工方,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请法院不予认可,证人的说明是虚假的,原告不予认可。2、被告的银行个人帐户明细清单1组,以证明被告向服装厂付款的行为,及被告按照服装厂的要求向布料厂(原告)付款的行为。原告对尾号为005599的账号提出质疑。3、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称,自已是做服装的,与原告认识,自己把服装卖给被告,电话联系后让原告把布料送过来的,付款都是被告代付的。原告认为孙某某原告不认识。4、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称,自已是做服装的,原告给自己送料子,衣服卖给被告,布料款是被告帮自己付的,自己共向原告买了12万元的货,扣除让被告付款7万元后尚欠5万元。被告对此认为应当采信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称自己没有帮被告代收货物,但送货单反映是被告转发给该证人的,该人签字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5、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称,自己是做服装的,自己采购布料,不是向原告采购布料,成品服装是卖给被告的;自己没有收到价值41236元的布料;原告所谓的尔伦服装厂是自己的加工点,自己没听说过该厂帮别人收货。被告对此认为原告送到尔伦服装厂的货物没有被告、王**的签字,被告不清楚。原告认为短信可以证明送货事实,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6、被告付款转账单19份,以证明被告作为销售商向服装厂购买衣服用于出售,服装厂向布料厂购买布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付款给他人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付款给原告说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单方陈述的帮他人付款没有证据证明。7、被告与晏**的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晏**的资料不是晏**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反映晏**作为老板也支付过一部分货款。原告要求晏**出庭作证。8、被告与晏**的谈话笔录1份,以证明晏**陈述,原告的布料自己是收到的,自己让被告去寻找布料厂,面料款由被告给付布料厂,自己承担其中的9元市场价。原告对此不认可,要求证人作证。9、被告与王**的谈话笔录1份,以证明王**陈述,自己没有收到原告的41238元的布料,自己是卖成品衣服给被告的。原告对此不认可。

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出庭的证人作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均不采信;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的争议: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价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查原告提供的短信和被告的付款凭据、录音资料,存在被告向原告作出指令,原告发货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布料的业务关系,该事实符合本地区的交易惯例,原、被告之间在没有接收面料的第三方在场情况下进行对账的情形正符合原、被告根据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对业务往来进行核对账目并确认欠款数字的事实。

2、关于原、被告之间就价款结欠金额的争议:

原告认为,到2014年1月22日,被告共计收取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971494元,扣除2012年被告付款60万元,2013年被告付款43万元,加上遗漏的2013年3月7日送货26838元,被告结欠原告价款968332元。被告认为,自己付款是代加工厂付款,自己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到2014年1月22日结欠原告价款为1971494元,扣除原告自认的付款103万元,价款余额为941494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7日送货价值26838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布料供应商,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向被告的服装加工点送布料,到2014年1月22日,经原、被告核对往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为1971494元,扣除被告付款103万元后,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941494元。因原、被告对结算存在争议导致纠纷发生,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付款凭证、帐户清单、录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给付价款之义务。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941494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94149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未结欠价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94149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84元,由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4元,被告闫**负担人民币181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1811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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