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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太仓农**司灌南支行与新连置**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太仓农**司灌南支行(以下简称太仓**支行)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连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陈**、被告新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支行诉称,被告新连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由被**公司、被告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新连公司偿还本金107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未再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43万元及利息、罚息,对被告在原告处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连公司、被告永利公司、被告周**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抵押的事实及剩余本金143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计算的日期不对,应以原告查证的银行记账结果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司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南支行借款25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年利率9.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对纠纷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新**司对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1049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并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新**司为清偿债务将位于灌南县华侨双语南侧面积1421.73平方米,土地证号灌国用(2010)第01-66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物向太仓**支行提供经济担保,期限二年,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新**司将位于灌南县**·新都商城F11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18.82㎡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及其附着物、构筑物,F18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15.52㎡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及其附着物、构筑物,G15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15.64㎡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及其附着物、构筑物,F13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18.51㎡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及其附着物、构筑物作抵押物向太仓**支行提供经济担保,期限二年,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永**司、周**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次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主债权1049万元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借款使用期满后,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107万元,并结清至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余款14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清偿。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载明:100万元-500万元,收费标准为2-4%。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分户账回单书、代理费收据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支行与被告新连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永**司、周**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被告新连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该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偿还利息日期至2013年12月21日止,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计算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支付代理费过高,其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连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太仓**有限公司灌南支行借款1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灌南县华侨双语南侧面积1421.73平方米,土地证号灌国用(2010)第01-66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灌南县**·新都商城F11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18.82㎡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及其附着物、构筑物,F18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15.52㎡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及其附着物、构筑物,G15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15.64㎡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及其附着物、构筑物,F13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18.51㎡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及其附着物、构筑物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江苏太仓**有限公司灌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43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江苏**限公司、周**对抵押物变卖后所得款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新连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太仓**有限公司灌南支行律师费5000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限公司、周**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76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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