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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和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5月31日21时30分左右,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李*水上餐厅旁聚贤阁棋牌室内,以被害人吴某乙曾欺负其为由,持菜刀将被害人吴某乙头部、肩部砍伤,后又将棋牌室业主被害人殷*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殷*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如实供述砍伤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身患多种疾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甲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李*水上餐厅旁聚贤阁棋牌室内,以被害人吴某乙曾欺负其为由,持菜刀将被害人吴某乙头部、肩部砍伤,后又将棋牌室业主被害人殷*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殷*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常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即赶至现场,发现一名男子(张*甲)浑身是血,经了解张*甲持菜刀将吴某乙砍伤,遭到吴某乙自卫反抗,吴某乙持凳子将张*甲击倒,后张*甲站起来后又将殷*头部砍伤,民警将被告人张*甲控制并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对被告人张*甲决定刑事拘留。

另查明,经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陈**、陈**、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郭*、张*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鉴定所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故意砍伤二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有坦白情节,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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