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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聂*、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聂*、周*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聂*、周*及辩护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邱*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被告人聂*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由被告人周*伪造“常熟**出所”印章1枚,后被告人邱*使用印有该印章的工作证明向小贷公司贷款。2、被告人邱*于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通过被告人聂*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由被告人周*伪造“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印章1枚,后被告人邱*使用印有该印章的工作证明向小贷公司贷款。经鉴定,涉案印章盖印的印文与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案发后,被告人邱*于2014年8月26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聂*、周*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聂*、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邱*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认为,被告人周*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邱*因向小贷公司借款需要出具工作收入证明,通过被告人聂*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后,由被告人周*伪造了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的印章2枚,后由被告人邱*使用印有该印章的证明向小贷公司借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邱*通过被告人聂*电话联系,由被告人周*伪造了“常熟**出所”印章1枚,后由被告人邱*使用印有该印章的工作证明向小贷公司借款。

2、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邱*通过被告人聂*电话联系,由被告人周*伪造了“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印章1枚,后由被告人邱*使用印有该印章的收入证明向小贷公司借款。

经鉴定,涉案印章盖印的印文与“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邱*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45号世界贸易中心底楼将被告人聂*抓获;同年8月30日,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红旗桥桥堍西面公交站台附近将被告人周*抓获。

案发后,涉案印章1枚已被公安机关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被告人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吉*、范*、张*、陆*、钱*、陈*的证言笔录,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印章(照片),提取笔录、短信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证明、申请贷款相关手续,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苏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聂*、周*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聂*、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周*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邱*、聂*、周*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刘*认为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到案后开始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刘*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聂*、周*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聂*、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聂*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涉案印章1枚,予以没收;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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