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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指定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2年至2013年4月间,多次向高*、周*、闻*等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2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交待自己的具体犯罪行为。

指定辩护人刘*认为其通过查阅相关案卷材料,从证据上多名证人均对被告人王**的贩卖毒品行为进行了指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在量刑上认为被告人育有一子才一周岁,无人照顾,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多次向高*、周*、闻*等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2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至常熟市虞山镇李*小区附近,向高*、周*贩卖毒品冰毒1克。

2、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王**至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宜家宾馆对面附近,向闻*、云*贩卖毒品冰毒1克。

3、2013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至常熟市虞山镇花园公寓5幢底楼车库,向高*、周*贩卖毒品冰毒10克。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因涉嫌吸毒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王**因吸毒被该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周*向“小*”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周*在“小*”位于李**小区的租住处向她购买了1克左右的冰毒,当时其、周*还有“小*”三人还从冰毒里挑了一点试吸了一下。第二次是2013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周*没有冰毒了,周*就和“小*”联系好买冰毒的事情,“小*”过来时其在玩电脑,周*与“小*”先聊了一会,周*就从卧室抽屉里拿出买冰毒的钱,当时这个抽屉还有其前一晚放进去的1500元,周*共点了4000元给“小*”,“小*”就给了周*一袋冰毒,重10克左右,交易完后“小*”就走了。其辨认出“小*”就是被告人王**。

2、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下半处的一天晚上,其和高*没有毒品了,高*联系了王**要买冰毒,约好到王**位于虞山镇李闸路来雅咖啡附近的租住处交易,高*给了王**450元还是500元,王**给了高*一袋冰毒,当时高*从刚买的冰毒里挑出一点用王**家里的冰壶试吸了几口,其和王**也吸了几口。2013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联系了王**买冰毒,约好到其花园公寓的租住处,王**就一个人开车过来的,见面后她就拿出一袋冰毒,说有10克,要4000元,还说她买时300元一克,当时高*也在的,然后其就从抽屉里拿出其和高*本来就放在那里的钱,点了4000元给王**,交易完王**就走了。其对被告人王**进行了辨认。

3、证人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王**认识,其向王**买过三、五次毒品,2012年11月份的一天白天,其和云*一起在游戏厅赌博,赢了点钱就想吸毒,其就打电话问王**有没有冰毒,她说有的,其就约她到长江路宜家宾馆对面她的租住处小区门口交易,说好后其就和云*一起乘坐出租车去了,打电话给王**,她说到她租住屋去,其和云*一起到了她的租住屋,见面后其给了她500元,她就给了其一袋冰毒,重约1克,交易完就分开了,其和云*将冰毒吸食掉了。其对被告人王**进行了辨认。

4、证人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闻*一起向王**买过一次冰毒,其自己单独向王**买过好多次了。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闻*在一家游戏厅里玩赌博赢了点钱,就想吸毒,闻*就打电话给王**要买点冰毒,约好到王**租住的宜家宾馆对面小区门口,其和闻*到小区门口后,闻*又打电话她,她就让其和闻*直接到她租住屋里,其二人到她租住屋后看见屋里就王**一个人,闻*就拿出500元给王**,她给了闻*一袋冰毒,重约1克,交易完之后,其和闻*就离开了,后来二人一起将冰毒吸食掉了。其对被告人王**进行了辨认。

5、证人秦*的证言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租住处查到的三把仿真手枪系其和“小郝”向他人购买的情况。

6、常熟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菜园村街124号204室门口抓获被告人王**及李*,在该室内查获三把仿真手枪、四个仿真枪弹夹及55颗钢珠,白色粉末一包,重8.4克、及吸毒工具等,并予以照相固定的情况。2013年4月16日,公安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花园公寓5幢303室底楼车库周*、高*租住处查获白色粉末15包,净重9.2克。

7、苏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仿真手枪进行物证检验,意见为三把仿真手枪均认定为枪支;对查获的白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常熟市公安局对查获的白色粉末及吸毒工具进行了收缴。

本院认为

8、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周*、高*已被本院判刑的情况。

9、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的到案经过情况。

10、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情况。

11、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庭审阶段,被告人王**当庭表示认罪,但其仍未能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王**否认其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向他人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均由相关证人的指认、当场查获的毒品及证言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重量达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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