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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王国春、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国春、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5年5月7日,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5月22日还款,赵**为该款项提供担保。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王**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律师费用,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春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我没有收到20万元,我不欠原告钱。

被告赵**辩称,原告拿一份合同让我签字,说签过字就不碍我事,我要求看合同,原告也不给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秦*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交原告收执为凭,被告赵**签字担保,原、被告约定:王**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息3%,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赵**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直至清偿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申请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未按期付息的,每迟一天加收应付利息的2%为罚金,若未按期清偿本息,逾期利息除约定利息外,对借款余额按每天万分之四利率计收罚息,并一次性收取借款余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015年5月7日,原告分别在灌南硕湖信用社、灌南城北分社各取款10万元,被告王**在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律师费用等费用。

另查明,中**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

庭审中,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以2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江苏**事务所开具的9100元代理费税务发票1张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借款及担保合同、保全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国春所提供的借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为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时止,依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日起二年,本案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赵**应对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100元,原告提供了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未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超出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21.4%),现原告主张利息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9100元,被告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秦*已预交,被告王**于兑现上述款项时迳行给付原告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2150元,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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