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盛**限公司与南通**有限公司、海安**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许**、黄**、刘**、顾伯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法定代表人解祥胜、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司、金**司、许**、刘**、顾伯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法定代表人解祥胜、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司、金**司、许**、刘**、顾伯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人民陪审员李*、史**、苏*、听审员朱*、陈**到庭共同听审,并由李*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公司出具借据向本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归还每天按本息加收滞纳金0.5%,由被**公司、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3日,被告许**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公司、金**司、许**均未还款。

被告腾**司系黄**、许**、刘**、顾伯权四股东设立,其中黄**认缴出资600万元,许**认缴出资600万元、刘**认缴出资600万元、顾伯权认缴出资200万元,于2010年10月21日将上述款项缴存被告腾**司银行账户,验资后黄**、许**、刘**、顾伯权抽逃了全部出资2000万元。2011年7月25日,腾**司又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黄**认缴全部增资1000万元,腾**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验资后被告黄**随即抽逃了出资1000万元。

腾**司、许**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证实黄**、顾伯权对腾**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为此,本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腾**司、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420万元以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司、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许**、刘**、顾伯权在抽逃注册资本3000万元范围内对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黄**、顾**对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盛*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黄**、顾伯权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腾**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存于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案卷中的原告盛**司提供的借据原件、网银往来账凭证原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证明被告腾**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与计算方式、担保人金**司提供了保证担保以及原告按约将出借款项300万元打入被告腾**司银行账户、原告已经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保存于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案卷中的2014年3月3日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证明许**个人承诺归还借款、加入债务的事实;2014年6月21日许**和腾**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件,证明许**个人与金**司均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42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保存于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案卷中由原**公司提供的腾**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依**公司的申请本院向相关银行查询的腾**司于2010年10月21日至22日的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账、腾**司提供的2011年7月20日至26日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打印材料,证明腾**司的原始登记股东及原始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一份证人证言,证人钟*甲出庭作证称:其是解祥胜的司机,2014年6月21日中午在四平饭店,黄**及其律师、许**及其律师、孙*、解祥胜在一起吃饭,午饭是由解祥胜组织的,吃饭时黄**讲他担保许**300万元,如果9月30日之前不还,他来还。该证人证言以及2014年6月21日许**和腾**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共同证明黄**、顾**为腾**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黄**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相关借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借款与黄**无关,2、原告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黄**、顾伯权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腾**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黄**具备腾**司的股东资格,3、对2014年6月21日还款承诺书,因为许**与腾**司均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承诺书内容是许**、腾**司所写,并没有黄**本人的签名,其中涉及到黄**的相关内容,完全是虚假的陈述,黄**不予认可;4、对证人钟**的证言,该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经济利益关系,证人也未能向法庭完整地陈述黄**所说的话以及有无姓顾的人参加该午餐活动,故证人钟**的证言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提交答辩状辩称:1、腾**司因为向中国**安支行贷款于2013年12月到期,为归还到期银行贷款,腾**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盛强公司借款300万元,偿还中国**安支行的贷款。2、许金平系腾**司股东之一,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腾**司所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答腾**司承担。

被告金**司、许*平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黄**辩称:1、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黄**不具备腾**司的股东资格,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不是腾**司的股东,当然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冒用本人名义出资并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黄**从未就本案债务口头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黄**提供了担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黄**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供了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不具备腾**司的股东资格。

原告盛**司质证认为:我们已经看到了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我们已经对许**虚假注册资金及抽逃注册资金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

被告刘**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提交了答辩状辩称:2010年,许**本着创办企业求发展的追求,鼓励我一起创办腾**司,并请我担任公司监事,我向亲戚朋友借了一些钱参股,起初企业欣欣向荣,哪知没到两个月我就发现许**不让我们股东插手公司的事务,产、供、销和公司账目都是他家人全包,并且还要全体股东帮他担保向银行借款去外地投资,针对此情况我与家人商量,决定退出在腾**司的股份,办理退股后,我到腾**司要股金,许*没钱,只好将股金的钱转变成许*向我借的私人借款,承诺了还款日期和利息,我认为我退股手续办理之日就是我不再是腾**司监事之时。刘**提交了一份2011年5月5日刘**与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

被告顾*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顾*稳不具备腾**司的股东资格,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人对许**于2014年6月21日的承诺内容一概不知情,也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名担保,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对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过审核上述证据与质证意见,现认证如下:

1、原告盛**司提供的借据原件、网银往来帐凭证原件、2014年3月3日承诺书原件中,有相关公司加盖的公章、有关人员的签名,在诉讼中腾**司也已经确认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内容以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的内容,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2、向相关银行查询的腾**司2010年10月21日至22日的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账,加盖了银行的印章,腾**司自己提供的2011年7月20日至26日其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打印材料,均反映了腾**司初始注册资本以及增加的注册资本进出账的具体情况,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3、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1日还款承诺书中有许**的签名、腾**司加盖的公章,故还款承诺书中涉及到许**、腾**司承担具体义务内容的承诺,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承诺人承诺内容的合法性,本院需结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待后进行评述;对许**、腾**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所写涉及黄**、顾**提供担保的的内容,因许**、腾**司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所写的他人(黄**、顾**)提供担保的内容,该内容属于许**、腾**司的陈述,但是没有得到黄**、顾**的签名确认,黄**质证认为这一内容完全是虚假的陈述,并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定这一内容的真实性。

4、证人钟*甲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解祥胜的司机,故证人钟*乙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钟*甲当庭没有能够完整地陈述当天中午黄**所说的话以及有无姓顾的人参加该午餐活动,原告也未有相关补强证据来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黄**、顾**为腾**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故证人钟*甲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5、被告黄**、顾**答辩中所称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355号、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查明了许**冒用黄**、顾**的名义出资并将黄**、顾**登记为腾**司的股东,判决黄**、顾**不具备腾**司的股东资格,这两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腾**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本院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该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中有关内容,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355号、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判决内容相矛盾的内容,均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7、被告刘**提供了2011年5月5日刘**与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刘**未提供相应原件供本院进行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实无异后才能确定,刘**答辩称自己是腾**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是腾**司的原始股东,即便刘**后来转让了自己所享有的腾**司股权,在转让该股权之前,依法不得抽逃注册资本,而结合腾**司初始注册资本的验资情况及腾**司2010年10月21日至22日的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账,证明了腾**司股东于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公司设立后的第二天即抽逃了注册资本,故该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免除其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有关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1日,为归还银行贷款被告腾**司出具一份借据,向原告盛**司借款300万元,并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利息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未归还,每天按本息(306万元)加收滞纳金0.5%。被告腾**司在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内加盖公章,并由许**、苏**分别签名。被告金**司在该借据的担保人一栏内加盖公章、并由金**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签名,金**司为借款人腾**司提供担保。当天,盛**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300万元转入腾**司的银行账户内,支付了出借款项3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腾**司、金**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盛**司向腾**司等人催要,被告许**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盛**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兹有许**借解老板款项,因为多种原因未能及时还款,本人承诺在龙**集团开出第一批保函到位立即还解老板的借款,本人确保四月前还款给解老板,特此承诺,按借款合同承诺责任,并同时支付违约金。

到期后,被告腾**司、金**司、许**仍未还款。

2014年5月9日,原告盛*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司、许**给付借款300万元,支付从2013年12月1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411570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要求被告金**司、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许**、黄**、刘**、顾**在抽逃注册资金3000万元范围内对腾**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了此案[案号为(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2014年5月中、下旬,顾**、黄**收到了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5月29日,黄**到南通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查询腾**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为腾**司股东。2014年6月5日,顾**到工商局查询腾**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为腾**司股东。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14年6月23日,原告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了(2014)安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盛*公司撤回起诉。

2014年7月16日,黄**以腾**司为被告、以许**、刘**、顾**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黄**不具备腾**司的股东资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对该案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不具备腾**司的股东资格。判决后,腾**司、许**、刘**、顾**、黄**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3日,顾**以腾**司为被告、以许**、刘**、黄**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顾**不具备腾**司的股东资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对该案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不具备腾**司的股东资格。判决后,腾**司、许**、刘**、顾**、黄**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2014年6月21日,腾**司、许**向盛**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根据2013年12月11日我公司向贵公司借款300万元,到期后未曾归还,且因贵司借款亦是向他人借款,利息较高,给贵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因黄**、顾**、金*达门业公司孙总等口头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本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贵司借款本息及违约金420万元,如在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贵司上述款项,减免20万元;如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贵司上述款项,再行减免5万元。腾**司在承诺人一栏内加盖了公章,许**在承诺人一栏内签名。

再查明:2010年10月21日,已经获得工商局名称预告登记的腾**司收到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许**自己作为股东认缴600万元、刘**认缴600万元、许**冒用黄**名义并登记为股东认缴600万元、许**冒用顾伯稳名义并登记为股东认缴200万元)。当天,腾**司经过验资后,获得工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0年10月22日,上述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以借款名义从腾**司银行账户内全部转出。2011年7月24日,腾**司向工商局申请增资1000万元,2011年7月25日,腾**司收取股东认缴的增资资本1000万元(许**冒用黄**的名义认缴增资1000万元)。2011年7月25日,腾**司的增资申请经过验资后,获得工商局核准同意,腾**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000万元。2011年7月26日,上述增加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被以购水泥名义从腾**司银行账户内全部转出。

本案人民陪审员、听审员的综合意见为:一、原告盛*公司与被告腾**司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等为证,许**个人承诺还款有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为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黄**、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三、被告许**等真实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已经由公安机关侦查,有待查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腾**司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向盛**司短期借用款项,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腾**司应当按约归还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6万元。借贷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天按本息306万元收取0.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0.5%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不得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上述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还约定6万元的利息作为本金进行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该约定违反民间借贷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人腾**司逾期归还本金,应当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300万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为808000元,300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7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为11500元,上述利息6万元、逾期利息819500元(808000元+11500元),合计879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司在借据中为借款人腾**司提供担保,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金**司的担保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依法为借款人金**司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约定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时间,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之前,曾经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后盛**司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盛**司的撤回起诉,即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后盛**司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金**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分别在2014年3月3日承诺书、2014年6月21日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均承诺归还借款人腾**司所欠盛**司的款项,被告腾**司辩称许**为公司股东、许**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腾**司所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腾**司承担,对此辩称,本院认为虽然许**一直是腾**司的股东,但是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1日担任腾**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许**,并不是许**,在上述两份承诺书中许**并没有以腾**司股东的名义或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出具承诺,是以公民个人的身份出具了相关承诺,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不是腾**司所辩称的职务行为,对腾**司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许**个人在承诺书签名,承诺归还债务人腾**司所欠债权人盛**司的款项,构成债务加入,许**依法应当对腾**司所欠本金300万元、借期内的约定利息6万元和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许**不应当承担这一部分的民事责任。

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00355号、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了的事实,反映了许**冒用黄**名义认缴腾**司初始注册资本中的600万元并将黄**登记为股东,之后又冒用黄**的名义认缴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许**冒用顾**的名义认缴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中的200万元并将顾**登记为股东,许**作为实施冒名登记的具体行为人,应当对上述注册资本(即6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负有实际出资的义务,同时许**以自己的名义在腾**司设立时认缴注册资本600万元,也负有实际出资的义务,而且在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交入腾**司并获得验资确认之后,许**依法不得抽逃上述注册资本。腾**司的初始注册资本2000万元和增加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在分别经过验资确认的第二天即被以虚构的借款关系、买卖关系全部抽逃,本案诉讼过程中腾**司及其真实股东未能向法院提供真实借款、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故腾**司真实股东许**、刘**在经过验资后的第二天抽逃全部注册资本的事实存在,原告现主张腾**司股东许**应当在其抽逃注册资本2400万元(即6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腾**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在本案中原告盛**司既主张许**因债务加入而对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主张许**因股东身份在其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这两种责任方式中连带还款责任完全涵盖了本案中许**因股东身份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选择判令许**对腾**司的案涉合法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是腾**司的原始股东,同样负有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但是刘**在腾**司初始注册资本验资后的第二天就抽逃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600万元,虽然刘**辩称自己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许**,但是刘**所称的该股权转让发生在腾**司初始注册资本验资确认之后的2011年5月5日,刘**作为腾**司的原始股东,仍负原始股东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在其抽逃注册资本600万元范围内对腾**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盛**司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黄**、顾**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腾**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盛*公司以黄**、顾**口头承诺为借款人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为由,主张被告黄**、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该担保事实,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上述判定与本案人民陪审员的综合意见基本一致,至于陪审意见中所示许金平抽逃注册资本需待公安机关查实之意见,本案就此节事实已经查明,可径行作出判决,不必再等待公安机关的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通盛**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879500元,合计387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对被告南通**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海安**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刘**在抽逃注册资本6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南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南通**有限公司、许**、海安**有限公司、刘**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六、驳回原告南通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承担3083元,被告南通**有限公司、许**、海安**有限公司、刘**连带承担3731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0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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