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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史带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陈*、史带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温宏蕾、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史带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陈*驾驶苏E×××××轿车将驾驶苏E×××××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2年3月13日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E×××××轿车在被告史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交通费1250元、车损费25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4128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632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垫付43046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史带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7时10分,陈*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沿盛泽镇盛八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吴江区盛泽镇盛八线梅坛红绿灯西掉头时,与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和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陈*负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徐**受伤后,即被送往吴江**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腰椎间盘术后,后于2012年3月22日施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髂骨植骨术,后于2012年4月9日出院。2014年12月23日徐**前往吴江**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折术后骨愈合,后于2014年12月25日施行右胫腓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2015年3月11日徐**的伤情经苏州**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徐**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徐**的误工期为十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苏E×××××轿车的所有人为陈*,该车在大众**限公司(现变更为史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共垫付43046元。

庭审中,原告徐**的代理人放弃关于车损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提供的第3205843201203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苏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被告陈*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吴江**民医院病人预收款单据、门诊医疗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争议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原告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本院认为

1、医药费。原告主张58242.3元,为此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吴江**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明。被告陈*、史带保险认为金额为40277.07元的住院发票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其他医药费的金额无异议。原告解释金额为40277.07元的住院发票,因原件已遗失,故由吴江**民医院复印并加盖了医院公章,补充提供了加盖医院住院章的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陈*无异议。本院庭后向社保部门进行了调查,确认金额为40277.07元的住院发票未申报报销。本院认为,对于金额为40277.07元的住院发票加盖了医院发票专用章,且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共花去医药费为58242.3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90天,为2700元。被告陈*、史带保险认为应按20元/天计90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仍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120天,为7200元。被告陈*、史带保险认为应按50元/天计120天。本院认为,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仍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580元/月计算16个月,为41280元,为此提供吴江市**钢板厂误工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陈*、史带保险对误工期限16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证明及工资发放凭证,不能证实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误工标准。庭后本院向吴江市**钢板厂厂长沈**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徐**于2011年年后来厂里工作,主要从事制作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作时间不长,到受伤前只工作了两年左右,每月固定工资为2580元,以现金发放,在厂里自制的工资表上签字即可;未办理社保。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行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从事彩钢板行业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月,计32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125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提供救护车费发票80元。被告史带保险认可救护车费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伤后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加上被告陈*支付的救护车费,共计58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58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61842.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580元、施救费100元,小计11357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5414.3元(不含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肇事司机,也是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史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史带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合计为61842.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合计为113572元(不含鉴定费),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51842.3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计3572元,两项合计55414.3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应对55414.3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史带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史带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55414.3元。综上,被告史带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175414.3元。事发后,被告陈*已向原告支付43046元,应从被告史带保险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带财产**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414.3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132368.3元,返还被告陈*43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8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陈*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徐**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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