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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江**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新**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年薪协议,约定刘**基础年薪为月发部分,包含岗职工资、考评工资、浮动津贴、预发加班费、满勤工资和竞业津贴六部分;预发加班费以岗职工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提前在月度工资中预发。根据刘**的工作性质及现工作岗位工程监理工程师,刘**的试用期月薪为10000元/月(税前),转正后月薪为10500元/月(税前)。刘**的年薪标准定为136500元/年(税前),其中基础年薪为126000元/年(税前),考核年薪为10500元/年(税前)。年薪协议第六条约定,员工在年薪考核兑现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当年考核年薪取消。新**公司为刘**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1日,新**公司出具关于与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因刘**严重失职,于2014年10月11日起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刘**与新**公司签署了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载明新**公司已支付刘**2014年10月1-7日的加班工资4038.46元。刘**在该清单上手写“对10月1-11日正常发放工资无疑议。本人对国庆节七天加班核算方式有疑议,按法律规定应为17天加班;把我开除,法律规定应补偿两个月工资,公司未能补偿我有申请仲裁的权利。”刘**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0374.5元。2014年11月21日,刘**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代通知金105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34275.9元、年终奖6125元、2014年高温费800元。江**裁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宁宁劳人仲**(2015)第97-101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刘**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新**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50元;2.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11375元;3.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33994.2元;4.支付未付工资部分6125元。在2015年4月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刘**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新**公司支付2014年高温费80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刘**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工资表上的岗职工资和浮动工资的总和,新**公司每月预发刘**加班工资450元。

原审另查明,2007年5月28日,新世纪公司发布第一版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六章奖励和处分规定,对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后果大小、认识态度不同等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工作态度不认真;拒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分配,影响工作;违反工作纪律;没有完成工作;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而造成事故或损失;工作中发生意外而不及时通知公司;损坏公物,影响公司正常秩序;虚报个人申述资料或故意填报不正确个人资料;擅自篡改记录或伪造各类年报、报表、人事资料。

原审审理中,新世纪公司为证明刘**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造成其公司损失,提交了工程联系单、专项检查记录、照片、授权委托书、龙骨以次充好的证明、解除通告、租赁合同、东恒大厦交接函。刘**质证认为,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恰能证明刘**就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向施工方提出并要求施工方整改,新世纪公司的解除通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刘**为证明其在新世纪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提交了2014年5月至9月的考勤表(复印件),考勤表载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刘**双休日加班34天,调休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新世纪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年薪协议、个人交易帐户清单、解除证明、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员工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加班工资,刘**与新世纪公司均确认以刘**的岗职工资加浮动工资数额之和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刘**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上“本人确认栏”确认,“本人对离职结算费用7424.8元,确认无误,自此与新世纪公司的债权债务完全结清”。在其后,其本人书写:“本人对国庆节加班核算方式有疑议,按法律规定应为17天加班”。原审法院认为,刘**与新世纪公司已进行离职结算,刘**明确表示对2014年10月1日至7日加班7天、加班工资4038.46元有疑议,应视为双方对此前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均无异议。刘**现主张2014年3月至9月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7日,刘**加班工资为6049.7元,扣除已发放的4038.46元,新世纪公司应当支付刘**加班工资的数额为2011.24元。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关于新世纪公司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从程序上,新世纪公司的《员工手册》第6章关于处分的规定,未规定处分形式有解除劳动关系,且新世纪公司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亦未履行向工会告知的程序。从解除的事实来看,新世纪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严重失职以及导致新世纪公司产生实际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新世纪公司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关于刘**主张的未付工资6125元,虽然年薪协议约定员工在年薪考核兑现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当年考核年薪取消,但刘**与新世纪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新世纪公司的违法解除导致,故新世纪公司应依协议的约定支付刘**的考核年薪,根据刘**2014年工作的天数,刘**考核年薪工资应为6011元。

根据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刘**关于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程序。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刘**增加关于高温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新世纪公司关于刘**增加2014年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答辩期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的工作环境不符合需支付高温费的条件,故对刘**主张2014年高温费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刘**主张新世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50元,未超过其应得部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刘**主张新世纪公司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世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50元、加班工资2011.24元、未支付的工资6011元、高温费800元,合计31572.24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忽略双方协议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考核工资的主张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年薪协议约定,员工在年薪考核兑现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当年考核年薪取消。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另外,上诉人设定考核年薪是为了对员工一整年的工作表现等予以评价之后,再给予发放考核年薪,即使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无需支付考核工资。对原审判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及高温费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考核工资的判决,改判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考核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新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是由上诉人违法解除,年薪协议中约定的是合法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形,因此新世纪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的考核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未支付的考核工资数额。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世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考核工资6011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年薪协议中已明确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由基础年薪与考核年薪组成,新**公司主张不予发放考核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年薪协议中仅对劳动者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出约定,新**公司在原审中亦未能提供关于员工考核及考核工资发放条件的规章制度,本院认定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符合考核工资发放的条件,应当足额发放被上诉人的考核工资6011元。

综上,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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