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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江苏禧**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安装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跃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奚**、被告禧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安装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他公司与禧**司签订《钻石广场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依约于2013年7月5日将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给张**。但2014年1月8日禧**司向他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与他公司签订的合同。2015年6月4日张**向他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禧**司所结欠的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提供担保。2015年6月9日张**向他公司还款500000元。剩余保证金1500000元禧**司、张**均未归还。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利,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禧**司立即归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为70100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为1800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为875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为3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禧跃公司辩称:1、他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钻石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钻石广场施工合同),约定他公司向×**司缴纳8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若他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则该合同自动终止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后因工程需要,他公司又与华**公司签订安装分包合同,按照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华**公司应该直接代替他公司向×**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但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该笔保证金直接汇入×**司账户,而是私下将该款汇给张**,他公司从未收到华**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亦对华**公司汇给张**2000000元的事实不知情;2、他公司已安排张**与华**公司见面,张**亦出具担保书同意归还保证金。综上,他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辩称:1、他对于出具担保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担保书系其受华夏安装公司胁迫所签;2、他已经退还了华夏安装公司履约保证金1087000元,其中500000元汇给华夏安装公司,587000元汇给华夏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余款913000他同意返还给华夏安装公司;3、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利息不应由他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司与禧**司签订钻石广场施工合同,约定:由禧**司承建×**司钻石广场项目,合同约定禧**司在收到×**司进场施工通知书4日内向×**司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000000元。若禧**司在收到进场施工通知书4日内未能按照约定支付8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自动终止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张**向×**司帐户缴纳了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

2013年7月2日,禧跃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禧跃公司将××房产钻石广场项目工程发包给华**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消防工程,水、电、暖*、电气、防雷、人防、防排烟设备及安装。同时约定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在4个工作日内,直接由华**公司代替禧跃公司向建设方缴纳安装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该合同在加盖两公司公章的同时,张**作为禧跃公司代表签名,邵*作为华**公司代表签名。2013年7月5日,华**公司将2000000元保证金汇入张**帐户。庭审中,张**承认他向润**司交付的5000000元保证金中包含华**公司汇款给他的2000000元。

2013年9月15日,××公司向禧**司发送了告知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所签订的《钻石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3.4条所约定:如乙方在收到甲方进场施工通知书4日内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甲方8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自动终止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我司己于2013年6月9日签发进场施工通知书,并经贵司人员签收。截止到2013年9月15日止,贵司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司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贵我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所签订的《钻石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动终止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014年1月8日,禧跃公司向华**公司送达了告知函,载明:根据×**司的告知函,告知函内容与我公司终止一切合同。**司研究决定,现对以禧跃公司名义与华**公司所签订的××钻石广场项目之全部(消防工程,水、电、暖*、电器、防雷、人防、防排烟设备及安装)合同。予以终止取消(钻石广场建设安装分包合同),本公司对该合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禧跃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1月8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

2014年3月13日,禧跃公司向华**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司于2013年9月15日给予我公司发的告知函,告知函内容与我公司(江苏禧**限公司)终止一切合同。**司研究决定,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8日给予贵公司发告知函,对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钻石广场(江阴青阳镇)《建设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终止合约。关于履约保证金,该款未经我公司账户,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贵公司汇入张**个人账户。张**本人同意由其个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2015年6月4日,张**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愿为禧跃公司结欠华夏安装公司的江阴钻石广场项目履约保证金计贰佰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并用本人位于××××××的房屋作抵押。

2015年6月11日,张**称因经济纠纷被扣在扬中周仔酒店并写了担保书,故向扬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并做了询问笔录,张**在该笔录中陈述:我是跑一些建设工程的业务员,2013年6月初的样子,我接了江阴市青阳润泰装饰广场的建设项目,后来我就联系禧跃公司,约定由他们禧跃公司承建整个的工程项目。总包合同签订之后,开发商要求禧跃公司缴纳5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之后华**公司就承接了该项目的安装工程并同意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给禧跃公司。我在中间起到一个连接作用,所以分包合同是由禧跃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这个分包合同上约定,由华**公司支付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给禧跃公司。对于这2000000元的保证金,我个人先行以禧跃公司的名义垫付了该笔保证金给开发商了,华**公司后来把2000000元还给了我个人。之后因为种种原因,润泰装饰广场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下去,华**公司就退出了这个工程项目,所以他就找我个人要求我退还那2000000元的保证金,他们说那2000000元是打到我个人账上的。但是我说我以禧跃公司的名义已经把那笔2000000元的保证金给了开发商了,这是禧跃公司跟华**公司之间的事情,跟我个人没有多大关系,而且分包合同也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的。后来开发商也将华**公司的那2000000元保证金给我的,当时我是叫我一个合作伙伴去拿的,但是他拿了这笔钱之后并没有给我,而且现在也找不到他人,这个事情我在无锡**派出所报警了,所以那2000000元保证金直到现在还没有给华**公司。到了今年6月4日的时候,华**公司的律师就约我到扬中来商谈那2000000元的事情,我收到通知之后就到扬中来了,然后我们也在茶楼商谈过这个事情,当时扬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民警也在现场记录的,当时没有谈出什么结果。到了6月8日中午的时候,华**公司的×总跟他们公司的几个工作人员就到我住的新世界大酒店302房间来了,他们到了之后就叫我写一份还款承诺和担保书,意思就是让我来承担这笔2000000元,担保书上的内容就是说我抵押我的个人房产来为禧跃公司担保那2000000元的保证金。但是我认为这笔保证金应该通过法院来判决到底我该承担多大责任,所以我当时就不肯写,但是他们就说我不写还款承诺和担保书,他们就不让我离开,而且还说:“你不写你试试看哦”。最后僵持了1个多小时,我被逼无奈就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和担保书给他们。写完之后,华**公司的人就叫我还钱,后来我陆续还了500000元给他们。之后我就到扬中市市区的周仔大酒店开了个房间,他们也跟着到了周仔大酒店,他们有的人就在旁边开了房间看着我。到了昨天下午4点钟不到的样子,他们就叫我到秋水轩茶楼去谈还钱的事情,我已经按照事先说好的还了500000给他们了,所以我拿不出钱给他们了,所以他们还是不让我走。后来他们就又把我带到市区周仔大酒店重新开了一个508号房间,叫我住在里面,我说我要离开但是他们不肯。后来一直到今天早上10点多钟的时候,有人报警了,你们到现场后就把我跟华**公司的人都带到派出所了……

庭审中,华**公司与张**一致确认:2015年6月6日张**向华**公司退还了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6月8日张**向华**公司退还了保证金50000元,2015年6月9日张**向华**公司退还了保证金2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退款计伍拾万元整¥500000青阳保证金,以汇款小票为准。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张**分别向××××帐户(张**称该帐户系邵**)汇款301000元。

又查明,华夏安装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可承接各类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

以上事实,有华夏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钻石广场施工合同、安装分包合同、告知函、工作联系函、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书、报案记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夏安装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禧跃公司返还保证金;二、张**出具的担保书是否系其受胁迫所签;三、张**已归还的保证金的数额;四、华夏安装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华**公司与禧**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于2014年1月8日解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禧跃公司辩称,华夏安装公司未按约将保证金汇入×**司帐户,且他公司未收到该履约保证金,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张**作为禧跃公司代表人在安装分包合同上签字,华夏安装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代表禧跃公司,且张**确实也将200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了×**司。故华夏安装公司向张**交付保证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华夏安装公司有权要求禧跃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5年6月4日,张**出具担保书,承诺为禧跃公司结欠华夏安装公司的江阴钻石广场项目履约保证金计贰佰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张**辩称该担保书系受胁迫所签,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1、虽然张**提供了公安询问笔录,但是该询问笔录系张**的单方陈述,张**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及处理结果,故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担保书系受胁迫所签。

2、虽然张**陈述该担保书系受胁迫所签,但出具担保书后,张**分别于2015年6月6日退还了200000元保证金,于2015年6月8日退还了50000元保证金,于2015年6月9日退还了250000元保证金。张**自觉履行担保书载明的义务的行为与其陈述自相矛盾。

综上,本院认为该担保书系张**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应该对20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华**公司与张**对于张**于2015年6月6日退还了200000元保证金,于2015年6月8日退还了50000元保证金,于2015年6月9日退还了2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确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张**辩称另外退还保证金587000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1、虽然邵*系华夏安装公司签约时的代表人,但是张**提供的还款依据与邵*出具的收条在金额、时间上均不符,不排除邵*与张**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可能。

2、张**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本人愿为禧跃公司结欠华夏安装公司的江阴钻石广场项目履约保证金计贰佰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从担保书的内容来看,他对于2015年6月4日出具担保书时结欠华夏安装公司2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是认可的。

3、张**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所以那2000000元保证金直到现在还没有给华夏安装公司”,“后来我陆续还了500000元给他们”。从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张**在公安局做询问笔录时也陈述仅还款500000元。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华**公司与禧**司之间的安装分包合同因禧**司与×**司之间的钻石广场施工合同解除而解除,而钻石广场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禧**司未全额支付保证金,故华**公司与禧**司之间的安装分包合同解除的原因归责于禧**司,华**公司有权要求禧**司赔偿他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因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确定其损失。该利息计算为: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237152.78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以18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550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以175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267.36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5958.33元,上述利息合计243928.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禧**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华**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承担利息243928.47元。

二、张**对江苏禧**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苏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0元(江苏华**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华**限公司负担2192元,由江苏禧**限公司、张**共同负担15248元,江苏禧**限公司、张**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江苏华**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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