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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限公司与镇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5月3日和8月29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国晶公司向中**司购买光伏电缆。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国晶公司共计结欠中**司货款40437.09元。中**司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晶公司偿还货款40437.09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最后一次开票之日起30天后,即2013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只主张5000元);2、诉讼费由国晶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国晶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但中**司没有交付货物,事实上合同关系没有履行;中**司的债权,国晶公司已与江苏金**有限公司结算并结清账目,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利息应当自中**司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计算。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江市**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镇江市**有限公司。2012年5月3日、8月29日、11月10日,双方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国**司向中**司购买TUV光伏电缆线,金额分别为1100元、39000元、232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内,结算方式和交货期限为月结30天。8月29日和11月10日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可按10%利息罚款。2012年5月3日、9月10日、12月25日,中**司向国**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发票号码分别为215××××6407、145××××7195、1513860,金额分别为1100元、39000元、2320元,三份发票均载明货物名称为光伏电缆及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三份发票国**司均已抵扣。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2420元,中**司因计算错误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0437.09元。现仍按40437.09元主张权利。另查明,国**司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年1月3日对账单一份,载明金额共计548800元,其中第10项载明:“2012-5-3发票号码215××××6407(中*开票)金额1100”;第11项载明:“2012-9-10发票号码145××××7195金额39000”;第12项载明:“2012-12-25发票号码1513860(中*开票)金额2320”。该对账单上有江苏金**有限公司盖章。国**司辩称中**司所主张的合同款项已经给付江苏金**有限公司,但未向法院提供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且中**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中**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三份和国**司提供的对账单一组予以证实,与双方委托代理人和国**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相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司向中**司购买光伏电缆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国**司辩称中**司没有交付货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主张的合同款项已经与江苏金**有限公司结算并已给付。但中**司向国**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载明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款等,增值税发票国**司均已抵扣,系对中**司所供货物的认可。加之国**司的抗辩意见自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国**司所提供的对账单上仅由江苏金**有限公司盖章,该对账单上载明的发票虽然与本案中三份发票吻合且注明“中佳开票”,但国**司未向法院提供中**司将对国**司的债权转让给江苏金**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且中**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国**司向江苏金**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消灭国**司对中**司的债务。双方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2420元,至于中**司因计算错误向国**司主张货款40437.09元,少算1982.91元,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按照双方合同应当理解为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30日付款,至2012年12月25日中**司发票开具完毕,故中**司向国**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镇江市**有限公司应给付镇江**限公司货款40437.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司与江苏金**有限公司是一套人员,两法定代表人是父女关系,江苏金**有限公司将中**司的账目送至上诉人处结算,上诉人因知道两法人的关系,故进行了一并结算,该结算方式并无过错。上诉人已将结算的账目结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款项属于重复计算,且对江苏金**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货款不作处理,显然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国**司与中**司,国**司作为购买方,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江苏金**有限公司与中**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国**司与合同相对方之外的江苏金**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当然阻却其对中**司的付款义务。退一步讲,国**司即使向江苏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也应当及时征求合同相对方中**司的同意,并要求江苏金**有限公司出示中**司的授权委托,然国**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与江苏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支付,是征得中**司同意并授权的,故上诉人提出其已向中**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国**司与江苏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司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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