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龚**返还医疗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奚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妻子唐**因病入住江苏**医院即江滨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7800元,2014年2月18日唐**病故。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为唐**代垫医疗费57800元。被告龚**与死者唐**是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唐**的死亡证明、唐**和被告龚**的结婚证明,证明被告龚**应当对唐**和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3、唐**在江**院医疗费结账单据一组,证明唐**在江**院共花去医疗费80820.25元,原告代垫57800元;

4、唐**的建行卡号43×××92,为唐**在江大附属医院即江滨医院代垫578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唐**与唐**是姐妹关系,被告龚**与唐**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4日,唐**因病入住江**学附属医疗治疗,于同年2月18日病故。此间,共花费治疗费用80820.25元,欠费57820.25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从其建行43×××92的卡上支付57800元至江**学附属医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认为该债务属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该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为其姐姐唐**垫付医疗费578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付款凭证、江苏**医院开据的医疗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该债务发生在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唐**与被告共同偿还,现唐**已病故,被告龚**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应偿还原告唐**为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