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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与被告南京泰盛迪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南京泰盛迪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南京**具厂曾多次向其购买板材。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南京**具厂尚欠其货物价款292200元未付。另南京**具厂系家庭成员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要求南京**具厂给付其价款29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南京**具厂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京泰盛迪家具厂自2014年起曾多次向原告柴**购买板材用于生产。2015年5月21日,杨**向柴**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柴**板材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贰佰元整(¥292200元)欠款人:杨**。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南京**具厂系以家庭经营为组织形式的个体工商户。

2015年6月,原告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京泰盛迪家具厂给付价款。审理中,南京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柴**与被告南京**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柴**按约向南京**具厂交付板材后,有权获取价款,现柴**要求南京**具厂支付货物价款292200元,有杨**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柴**要求南京**具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应自柴**向南京**具厂主张债权之日即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于柴**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柴**价款29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柴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33元,减半收取为286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7元,由原告柴**负担25元,由被告南京泰盛迪家具厂负担4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农**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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