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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香诉被告南京雄**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香诉被告南京雄**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锋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香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香诉称,其于2000年1月进入雄**司工作。2015年12月17日,雄**司因经营不善决定提前解散,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33120元(2070元×16)。

被告辩称

被告雄**司辩称,潘**确系其员工,但其终止与潘**劳动关系时,潘**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属于劳务人员,不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故潘**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依据,其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香系雄**司职工。2015年12月17日,雄**司以其提前解散为由终止与潘*香的劳动关系。同日,潘*香以雄**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雄**司支付经济补偿3312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70-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潘*香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

另查明,雄**司在决定提前解散后,与单位职工共同制作了职工经济补偿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了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3120元,该数额经过雄**司加盖公章及潘**本人签字确认。潘**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关于与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雄**司职工经济补偿金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雄**司辩称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有经济补偿。但潘**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雄**司决定提前解散,并以此为由终止了与潘**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潘**支付经济补偿。雄**司决定解散后,双方又制作了经济补偿金统计表,且经过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统计表,双方一致确认潘**的经济补偿为33120元,对潘**要求雄**司支付经济补偿331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雄**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经济补偿33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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