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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羊礼香与被告潘**、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羊礼香与被告潘**、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9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人民陪审员孙*、人民陪审员梁争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礼香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羊礼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至四月间,被告潘**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共计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款。现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答辩。

被告倪*辩称,被告潘**借款的事实,被告倪*均不清楚。以上借款应该均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倪*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4月10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4月16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4月25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至今,两被告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潘**与被告倪*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潘**的借条,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潘**应对借款4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倪*均认为以上借款系被告潘**的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本院认为,被告倪*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且被告倪*亦未就该债务实际受益,因此40000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潘**和倪*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不能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羊礼香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羊礼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潘**、倪*负担(原告已预付,待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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