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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马**与被上诉人付振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马**因与被上诉人付振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付振友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付**原审诉称,2014年8月,其经人介绍至王**、马**处从事平台电焊工作,将楼梯焊接在搭建的二楼平台上,其在上楼梯时由于楼梯不稳,导致其摔下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08837.72元,王**、马**系夫妻关系,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马**赔偿其各项损失108837.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马**原审辩称,2014年8月,付**经人介绍至其处从事平台电焊工作,将楼梯焊接在搭建的二楼平台上,双方约定付**工作报酬为1500元,付**在上楼梯焊接时由于楼梯不稳,导致摔下受伤,其与付**之间系承揽关系,付**作为承揽人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其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付振友经案外人段**介绍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安康路友和市场的王**、马**经营处,从事平台电焊工作。从事电焊行业需要相应的资质,付振友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2014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付振友在从事将楼梯焊接在搭建的二楼平台时,在上楼梯过程中,由于楼梯不稳,致其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付振友左脚跟部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10日,经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振友高处坠落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次事故造成付振友损失医疗费4645.72元、误工费16956.50元(5175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314.22元。

另原审查明:王**、马**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王**、马**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付振*在王**、马**处工作时,原材料由王**、马**提供,付振*自带电焊设备进行工作。双方约定的报酬为1500元。在付振*工作期间,案外人颜**从事辅助切边角料工作,颜**的报酬系由付振*支付。事故发生后,付振*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获得报酬系按照整体工作成果予以计算。王**向付振*支付了2000元,其中包括报酬1500元。

上述事实有(2015)雨铁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振*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获得报酬系按照整体工作成果予以计算,结合付振*自带设备进行工作以及从事辅助工作的案外人颜**报酬由付振*支付的事实来看,应认定付振*与王**、马**系承揽关系。付振*从事电焊工作需要相应的资质,王**、马**作为定作人应对付振*的资质进行审核,付振*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故应认定王**、马**存在选任过失,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酌定王**、马**对于付振*的受伤承担25%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马**赔偿付振*损失24578.56元(100314.22元×25%-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付振*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庭审时付**没有到庭,其代理人对关于付**从事电焊工作情况的询问也未正面回答,导致一审法院对付**从事平台电焊业务时是否取得从事电焊行业的资质这一事实没有进一步查明,故一审判决认定王**、马**存在选任过失缺乏依据。二、付**上楼致楼梯不稳,在跳下楼梯后左腿受伤,其受伤原因与有无从事电焊行业的资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以王**、马**存在选任过失对付**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有不当之处。如果付**没有从事电焊行业的资质,其误工费就不能按照电焊行业对应的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情况紧密相关,一审中付**未出庭,代理人对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不清楚,一审判决其相关损失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答辩称:一、付**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平台电焊工作,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王**、马**也没有进一步审核。二、本案中,王**、马**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8月20日,付**在钢结构平台作完后安装楼梯。当日,王**、马**开了行吊车,将楼梯吊起,并架在钢结构平台上。付**上楼梯时,因为楼梯不稳,侧滑了一下,付**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当时王**、马**均在现场。现场也是由王**、马**指挥,且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故付**受伤,王**、马**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判决王**、马**承担25%的责任显失公平亦与事实不符。三、关于误工费标准。付**此次获得的报酬为1500元,前后工作6天,平均每天工资250元。一审时付**仅主张180元/天,没有高于上述标准,而一审法院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付**受伤前居住在雨花台,且以提供劳务作为收入来源,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四、付**认为本案中,其系向王**、马**提供劳务,双方是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马**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有无不当;2、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无不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即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有无不当。承揽合同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付振*自带设备进行工作,从事辅助工作的案外人颜**报酬由付振*支付。付振*负责将楼梯焊接在搭建的二楼平台,王**、马**的主要义务是接受工作成果后,向付振*支付1500元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特点,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应属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承揽关系固有法律特征,付振*应当对劳动过程自行负责,其在工作中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为其电焊的工人时,应当审查所选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而付振*并未能提供其具有电焊工作资质的任何证据,在一、二审期间,王**、马**亦未能提供其尽到选任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王**、马**在电焊工的选任中存在过失,酌定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付振*在承揽工作中受伤,且其提供的为电焊工作,虽然其没有取得电焊工的相关资质,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其在从事电焊行业的相关工作。结合王**、马**给付振*支付的报酬数额,超过了电焊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依照江苏省电焊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付振*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付振*的身份证和租房协议可以看出,付振*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王**、马**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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