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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孟**与原审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孟**与原审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潘**不服本院(2014)江**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宁*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仍不服,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宁*再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京**民法院(2015)宁*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孟*珍诉称:被告潘**于2012年2月23日、同年3月2日、同年6月8日分别向其借款40000元、36500元和123500元,潘**于同年9月25日向其出具借据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各1份。另外,潘**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2年1月18日分别向其借款140000元和9450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潘**,并出具借据2份,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对上述两笔借款结算,潘**尚欠其本息24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各1份。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提起诉讼,要求潘**返还借款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并自2012年12月8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被告潘**未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潘**向原告孟**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孟**贰拾万元整,在此承诺在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同意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接受违约处罚,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处置”。同日,双方签订了《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潘**逾期不还按每日2%支付赔偿金。2012年12月18日,潘**向孟**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孟**贰拾肆万元整,在此承诺在2013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同意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接受违约处罚,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处置”。同日,双方签订了《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潘**逾期不还按每日2%支付赔偿金。

审理中,原告孟**陈述,被告潘**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18日分别向其借款140000元、94500元,其转账汇款给潘**合计2345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结算时,将利息5500元计入本金。因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潘**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据、违约责任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欠原告孟**借款本金434500元,有证据证实,孟**要求潘**返还借款4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孟**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潘**经本院合法传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孟**借款本金43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以2345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原告孟**负担1478元,被告潘**负担7778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孟**诉辩意见同前,对于潘**提供的167500元还款凭证,质证认为系归还双方其他债务的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潘**辩称仅收到原审原告孟**提供的三笔汇款358000元借款,未收到孟**主张的40000元和36500元两笔借款,且已经陆续归还孟**1675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据实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潘**向原告孟**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孟**贰拾万元整,在此承诺在2013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同意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接受违约处罚,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处置”。同日,双方签订了《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潘**逾期不还按每日2%支付赔偿金。2012年12月18日,潘**向孟**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孟**贰拾肆万元整,在此承诺在2013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逾期同意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接受违约处罚,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处置”。同日,双方签订了《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潘**逾期不还按每日2%支付赔偿金。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共计440000元,有无实际交付给潘**。孟**自认仅实际向潘**交付434500元,潘**则认可其中的三笔汇款计358000元,对其余两笔分别为40000元和36500元的现金交付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对此,孟**提供了当日两份取款凭证加以佐证。潘**则未提供证据。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潘**汇入孟**账户的167500元应否在其借款总额中扣除。潘**在二审、再审期间提供七份汇款凭证,主张其陆续归还了165700元借款,而孟**则认为上述165700元是归还的其余未经诉讼程序的债务,且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

另关于本案中两笔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双方陈述不一。根据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是孟**打印的固定格式,其中亦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而是由孟**手写添加,双方对于添加时间各执一词,故该添加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合意,故不能证明借款期间双方有利息约定。

上述事实有借据、补充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欠原告孟**借款本金434500元,有证据证实,孟**要求潘**返还借款4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孟**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进行计算,同时放弃违约赔偿金的主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潘**向孟**账户汇入的的167500元的汇款,已在另一关联案件中予以合并处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孟**借款本金43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以2345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原告孟**负担1478元,被告潘**负担7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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