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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玄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姜**为牟利,在明知被告人刘**购买毒品可能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为刘**向李*、王*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约200克。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姜**为牟利,通过刘**、王*为吸毒人员蒋*先后三次购买氯胺酮。

1.2014年8月的一天,蒋*与被告人姜**事先约定,由姜**为蒋*购买氯胺酮,后姜**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红太阳建材市场门口蒋*的白色高尔夫轿车上向被告人刘**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氯胺酮一小袋(重约5克),事后姜**从中分得部分氯胺酮用于吸食。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蒋*与被告人姜**事先约定,由姜**为其购买氯胺酮,后姜**在南京市建邺区文体路靠近电站村小区的路边王*的车上向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氯胺酮一小袋(重约5克),事后姜**从中分得部分氯胺酮用于吸食。

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与被告人姜**事先约定,由姜**为刘**购买氯胺酮。姜**在明知刘**购买毒品可能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在本市建邺区南湖一中附近的一家肥肠面馆里,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向李*、王*购买氯胺酮8盎司(重约200克)。事后刘**给了姜**一小袋氯胺酮,并将上述所购毒品用于贩卖。

4.2014年11月16日,蒋*与被告人姜**事先约定,由姜**为蒋*购买氯胺酮,后姜**在南京市华侨路附近向被告人刘**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氯胺酮一小袋(重约5克),事后姜**从中分得部分氯胺酮用于吸食。

被告人姜**、刘**因吸毒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二人涉嫌贩卖毒品,遂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5日先后将姜**、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姜**的供述,证人李*、王*、蒋*、沈*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通话录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报告书、户籍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姜**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姜**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不服,以“其具有检举王*贩卖毒品的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姜**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及原审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姜**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刘**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氯胺酮约215克,原审被告人刘**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氯胺酮约2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二人共同实施部分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刘**、姜**具有坦白情节,刘**系累犯、毒品再犯,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姜**提出“其具有检举王*贩卖毒品的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姜**所检举内容系其参与实施犯罪中的涉案人员,属于姜**如实供述的应有内容,不属于检举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姜**贩卖毒品氯胺酮约215克的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姜**具有坦白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姜**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姜**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及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李*、王*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2014年11月12日,姜**明知刘**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仍实施了积极与毒品上家李*、王*联系并约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地点,后又向上家给付毒资并收取氯胺酮等交易的重要环节,姜**在该笔毒品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非是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原审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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