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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谢*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完全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为: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谢*,2015年11月10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现拖欠不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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