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赣榆支行与连云港盛和生物**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赣榆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连云港盛和生物**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张**、李**、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支行委托代理人尚**、董**,被告盛**司委托代理人伏剑、孟**、,被告张**、李**、李**、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榆支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盛**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我行向盛**司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张**、李**提供保证担保,李**、张*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盛**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4203.72元及利息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司偿还借款本金2984203.72元及利息;被告张**、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张*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和公司、张**、李**、李**、张*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分批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盛**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逾期,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款项。同日,被告张**、李**与原告**榆支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李**、张*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张**、李**对盛**司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到期后满两年。被告李**、张*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后陈庄的房产(房产证号:赣房权证青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债务人向抵押债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为止,且不受抵押人或债务人的任何变更影响。当日,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盛**司账户。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连房他证青字第Q00029445)。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盛**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5796.28元及利息28500.34元。剩余本金2984203.72元及剩余利息、罚息,五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业务专用凭证、还款明细、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司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尚欠本金2984203.72元及剩余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李**自愿为盛**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4203.72元及剩余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张*以其共有房屋为被告盛**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盛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984203.72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已付的利息28500.34元应予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连云港盛和生物**公司、张**、李**如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限公司赣榆支行有权就被告李**、张*所有的房产(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后陈庄,房产证号:赣房权证青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1428元,由被告连云港盛和生物**公司、张**、李**、李**、张*负担(原告江**限公司赣榆支行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28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