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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连云港**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因认为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赣榆区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委托代理人苏常金、被告赣榆区国土局副职负责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艾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赣榆区国土局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被告公开1.关于“连盐铁路赣榆段”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及“一书四方案”等相关报批材料;2.赣榆区国土局依据该征地批复实施征地拆迁的手续(包括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听证告知书、土地调查登记表等);3.关于“连盐铁路赣榆段”建设项目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先行用地批准文件以及相关报批文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于2015年11月27日将此信息公开邮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打印的“一书四方案”以及《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国土资源公文送达回证》、《证明》、《调查结果确认书》、《木套村公告照片》复印件,所有复印件材料以及机打材料均未载明来源以及是否和原件一致。而且,也未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全面的回复,并且没有对未完整公开申请信息的情况进行说明。原告认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回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

证据3.赣榆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

证明被告回复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区国土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内给予原告答复,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属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已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信息的方式将政府信息复制件邮寄给原告,原告已签收。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榆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韵达速递单。

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将复制件寄送给原告,原告予以签收。

依据:

《信息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邮寄的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邮件,被告所公开的信息不是原告申请的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已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的部分提供给了原告。连盐铁路批复还未下达,下达后被告可以提供给原告。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苏**与苏**共同向被告赣榆区国土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中载明:联系地址为江苏省赣榆县石桥镇木套村盐队687号;申请人为苏**、苏**;所需信息内容:1.关于“连盐铁路赣榆段”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及“一书四方案”等相关报批材料;2.赣榆区国土局依据该征地批复实施征地拆迁的手续(包括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听证告知书、土地调查登记表等);3.关于“连盐铁路赣榆段”建设项目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先行用地批准文件以及相关报批文件等信息。被告于同月8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同月24日将“一书四方案”邮寄与苏**,苏**于同月26日签收。

另查明,国土资源部对“一书四方案”尚未作出批复意见,原告申请的其他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被告赣榆区国土局系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苏**与苏**共同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将保存的信息“一书四方案”邮寄送达原告,符合规定。因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连盐铁路赣榆段”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文件、赣榆区国土局依据该征地批复实施征地拆迁的手续、关于“连盐铁路赣榆段”建设项目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先行用地批准文件以及相关报批文件等信息不存在,被告对不存在的的信息未明确告知原告,未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未全面、准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已知晓被告未提供的信息不存在,判决被告对原告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法定职责没有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苏**于2015年11月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1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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