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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中**有限公司与华朋(镇**有限公司、江苏环**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扬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江苏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何**、钱**、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扬中**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可在8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环**司、何**、钱**、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771万元。但被**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已累计欠息59235.8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1万元、利息59235.83元(暂算至2015年6月21日,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88461元;2、被告环**司、何**、钱**、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环**司、何**、钱**、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公司可以在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公司借款后,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尚未到期的借款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被**公司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

同日,原告与被告环**司、何**、钱**、王**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华**司未予清偿的,被告环**司、何**、钱**、王**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10月10日和11月27日分别向被告华**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71万元和100万元,合计771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9月4日、10月10日和10月10日。年利率分别为9%、9%和8.4%,结息方式均为每月21日结息。

上述借款后,被告华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400万元借款已欠息28204.46元,271万元借款已欠息21002.5元,100万元借款已欠息7233.33元,合计欠息56440.29元。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委托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双方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商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向乙方(即江苏苏*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88461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已支付代理费用,向本院提供了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两张金额合计为52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包含原告诉华*(镇江)工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镇江金**有限公司、何**、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支付给江苏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用)。

审理中,被告华**司、环**司、何**、钱**、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环**司、何**、钱**、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0月10日和11月27日向被告华**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71万元和100万元。被告华**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三笔借款已累计欠息56440.2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环**司、何**、钱**、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且,审理中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华**司至今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环**司、何**、钱**、王**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对于2015年6月21日之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司应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以及被告环**司、何**、钱**、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用系因被告华**司违约后,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其追索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环**司、何**、钱**、王**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华**司承担,且属被告环**司、何**、钱**、王**的保证担保范围。而且原告与江苏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亦能证明原告应支出该笔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数额388461元,因根据诉讼标的,其已超出按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最高限额30万元,因此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超出该限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司、环**司、何**、钱**、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有限公司下列款项:

1、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8204.46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合同约定的期内年利率9%上浮50%)计算的利息;

2、借款本金271万元、利息21002.5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合同约定的期内年利率9%上浮50%)计算的利息;

3、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233.33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合同约定的期内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的利息;

4、律师代理费用30万元;

二、被告江苏环**限公司、何**、钱**、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04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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