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朱**与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支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租金人民币27000元,由李**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538元。因被执行人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7538元,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扣划被执行人李**银行存款方式,执行到位人民币134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资产。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计人民币14138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朱**同意对本案作执行程序终结处理。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熟支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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