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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李**、都邦财产**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增诉被告李**、都邦财产**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或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增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增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1123.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都邦财产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苏E客车在白茆上塘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因车祸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经苏州**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葛**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葛**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侵权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李**按75%承担,并按照商业险合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医疗费按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认定291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确定为600元(50元/天12天)、4500元(50元/天90天)和9000元(100元/人/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确定为252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41473元,对于超出部分的26782.89元,李**按照75%比例承担责任。该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人民币20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6元,由原告葛**负担48元,被告李**负担2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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