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何**、中国平安**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何**、中国平安**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周**、季**、被告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宝诉称:2015年1月30日14时00分许,何**驾驶苏M小客车在常熟市金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主要责任,顾*宝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132.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故后垫付了6000元现金,另外交给交警队15000元押金,要求一起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一起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4时00分许,何**驾驶苏M小客车在常熟市金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与同向行驶的顾**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第3205815000292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主要责任,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被送往常熟**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桡骨骨折(下端),3、右侧桡骨骨折(小头),并于当日住院,后至2015年2月4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药费18642.87元。2015年9月14日,经苏州**鉴定所委托,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为精神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286.52元。2015年10月26日,经江苏**师事务所委托,苏州**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顾**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2520元。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何**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苏M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事发时驾驶员也系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642.8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806.52元,误工费不再主张,并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再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承担80%。另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两被告均认为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急救车费发票、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医嘱、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苏M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再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顾**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8642.87元(急救车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编号为0013812149、0017750393的2张医药费发票系社保用药、无就诊日期,且没有相关病历记载,需要核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后原告在庭后表示该2张票据中的金额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591.62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15*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60天*50元/天),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17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发时的实际年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173元(34346元*10%*5年)。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806.52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顾**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85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806.52元,合计55821.14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85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2341.62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341.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67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过交强险限额12341.62元及鉴定费3806.52元,合计16148.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12918.51元,未超过商业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2591.5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42591.51元。被告何**诉前垫付了11000元,该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再返还给被告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会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591.51元,扣除诉前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何**垫付的11000元,还需赔偿3159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何**垫付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顾**负担50元,被告何**负担20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