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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洪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黄**、慈溪**限公司(以下简称率高公司)、龚**、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由镇江**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远**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镇江**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宁波**限公司、胡**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洪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远**司委托代理人施**、郭**,被告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率高公司、龚**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金**司、岑**委托代理人胡维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限公司、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润洪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限公司、胡**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洪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远**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率高公司、龚**、金**司、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洪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远**司向原告润洪公司下发订单,要求原告润洪公司按其提供的规格、尺寸定作生产一批特定轴承用钢管,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远**司未能按约付款。2013年10月17日,在原告润洪公司与各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在签订协议时被告远**司欠原告润洪公司货款1200940.5元,该款在2014年1月底付50%,余款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其他单位被告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对被告远**司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各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查,各自然人被告均有资产混同且转移出资的嫌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远**司支付承揽价款967107.67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司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润洪公司主张利息的依据不充分应予驳回。被告率高公司、金**司没有作为担保人,而是作为协议见证方盖章,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自然人应当在公司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率高公司、龚**、金**司、岑**答辩意见与被告远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润**司与被告远**司签订协议一份(润**司为甲方、远**司为乙方、金**司为丙方),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商定,原乙方所欠甲方1200940.5元。因乙方目前生产资金紧张、材料短缺,为使其正常生产,甲方同意供应乙方轴承钢管,具体钢管规格详见计划单。其余事项如下:1……。2、款到发货。3、每次付款提货时扣除15%的货款用来还以前的欠款。4、……。5、丙方担保乙方的全部责任。被告率高公司、金**司以及宁波**限公司在丙方一侧盖章。该协议第一行与第二行之间,付款期限为手写“2014年壹月底前付50%,余款陆月底前付清”字样。庭审中,原告润**司及被告远**司认可所欠货款数额为967107.67元。

另查明,被告远**司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成立时当时的股东为胡**、黄**,该实收资本1000万元,由胡**于2010年9月13日存与农村合作银行,后于同月的17日以货款名义转出900万元;2010年10月8日,胡**出资600万元,又于同月9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出600万元。慈溪**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投资人为龚**、监事为黄**,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3日,投资额为80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到账,但其中799500元于2013年5月15日转出,转入账户为深圳市**有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为私人控股公司,股东为岑**和丁**,注册资本为518万元,2012年10月30日四百万元以还款理由方式汇入了万丽个人卡上,该公司多次向金**司转入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远成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协议一份,该协议打印部分与原告润洪公司出示的协议一致,但无手写部分,甲方仅有原告润洪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云洪签名,无单位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润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润洪公司系依据被告远**司要求的规格型号定作轴承钢管,而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润洪公司向被告远**司供应货物,且被告远**司认可该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润洪公司与被告远**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润洪公司主张的货款967107.67元,因原告润洪公司与被告远**司均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润洪公司与被告远**司所签的协议并未履行,故被告远**司在原告润洪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润洪公司主张被告远**司支付货款967107.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润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润洪公司提供的协议与被告远**司提供的协议进行对比,原告润洪公司提供的协议多了手写的付款期限,该手写部分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存在矛盾,而原告润洪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手写部分已经被告远**司认可,故被告远**司所持有的并有原告润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协议证明力更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予以采信。因该协议中对付款期限没有具体的约定,故原告润洪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润洪公司主张以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率高公司、金**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第5条约定丙方担保乙方的全部责任,而协议中能够反映被告率高公司、金**司系在丙方一侧加盖的公章,故应认定其系为被告远成公司担保而签章。反之,如果被告率高公司、金**司系作为见证方加盖印章,其应当注明其见证人的身份。综上对于被告率高公司、金**司辩称其系见证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率高公司、金**司应当对被告远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润洪公司主张被告黄**、龚**、岑**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润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以上三人作为其各自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因各种原因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但该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故对原告润洪公司要求被告黄**、龚**、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有限公司货款967107.67元及以967107.6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慈溪率高**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宿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慈溪**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负担13471元,由原告宿迁**有限公司负担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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