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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芦亚南、太平财**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芦**、太平财**常熟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晏**、被告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5年4月16日6时21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轿车在淼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葡京团购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48.8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费1200元,合计36028.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芦*南辩称:按规定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芦**驾驶苏E轿车在淼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葡京团购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内外踝骨折,进行石膏固定,于2015年5月15日拆除石膏,共花去医疗费2948.86元。

苏州**鉴定所对陆**的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2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因车祸致内外踝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陆**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芦**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陆**在苏州弗**械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3000元,发生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工资。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到庭陈述,陈*陈述其与陆**系同事,在苏州弗**械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公司未发放陆**工资。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芦*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芦*南进行赔偿。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948.8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6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在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80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1680元。

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48.8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4528.86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948.86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448.8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200元,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费1200元,在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损失32848.86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52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芦**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芦**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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