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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常熟**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常熟**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常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从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在被告常熟**限公司上班,2014年9月份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生小孩,产假到2014年9月14日,还在哺乳期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四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1714.8元/月×28月)。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于2012年4月8日进入被告常熟**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品检,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减员)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曹**于2014年10月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常熟**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8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常熟**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即时支付申请人曹**经济补偿金4287.1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81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常熟**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曹**经济补偿金4287.1元。

又查明:曹**于2015年9月7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常熟**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15)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曹**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原告曹**在被告常熟**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全部结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解除。原告表示其之前多次向被告口头要求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行政部门口头反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则表示原告从没有向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上述事实,有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813号仲裁裁决书、收条、常熟市用人单位退工(减员)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曹**于2012年4月8日进入被告常熟**限公司工作,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8日以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故原告最晚应于2014年4月8日主张该二倍工资,现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相应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之前多次向被告口头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行政部门口头反映过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均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表示原告未向其提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四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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