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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陈**、江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陈**、江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江苏**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8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和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9日借款300万元是第一被告借的,第二被告是担保方,是第二被告用于经营生意需要,之后按照月息三分三支付原告利息每月9.9万元一直付到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本金没有支付过。对原告起诉289万元金额无异议,愿意归还。就是目前没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苏*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为此两被告向原告苏*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载明陈**向苏*借人民币300万元,书面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及利息的付款时间、账户等。江苏**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着而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苏*、被告陈**、江苏**有限公司对利息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确认被告实际以月息0.033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因实际支付利息的款项超过法定标准,因此超额部分计入借款本金,被告至开庭时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合同、借据、中**银行转帐电话交易凭条、中**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苏*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苏*要求江苏**有限公司对陈**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苏*借款人民币28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陈**、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江苏**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江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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