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薛*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薛*、薛**、王**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薛*、薛**、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薛**向原告借款28万元出借给薛*用于购买香堤湾5幢1005室,因此薛*对薛**、王梅花有到期未偿还债务,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执行薛*在昆山**丽嘉花园XX号楼XXXX室及XXX号车库百分之五十的产权。请求法院判令:一、对三被告共有的昆山**丽嘉花园XX号楼XXXX室及XXX号车库依法分割供执行机构依法执行;二、对被告薛*所有的香堤湾X幢XXXX室分割出28万元份额供执行机构执行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为依法分割只要不侵害我的权利即可,我占50%,我父母两个人占50%,我们是按份共有;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希望法庭驳回,因为我是案外人,不欠任何债务的,香堤湾X幢XXXX室房产是我单独所有,而且根据《物权法》规定,我是合法有效拥有该房产的。

被告薛**、王**辩称:对于原告的两个请求均不同意,对于第一个请求现在我们夫妻两个有50%的份额,本身我就不欠原告钱,对于第二个请求我们女儿是成年人,对于房产女儿有自己的权利,和我们是无关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陆*根诉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陆*根借款38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420元,由薛**、王**负担。”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薛**、王**未按照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陆*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陆*根的申请于2015年4月17日对昆山市玉山镇富丽嘉花园XX号楼XXXX室及XXX号车库进行查封。因该房屋系薛*与薛**按份共有,故薛*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0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薛*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故陆*根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昆山市玉山镇富丽嘉花园XX号楼XXXX室及XXX号车库登记为薛*和薛**按份共有,薛**50%,薛*50%,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1111号香堤湾花园X号楼XXXX室登记为薛*单独所有,登记为2013年7月12日。

上述事实有(2014)昆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执异字第035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薛**、王**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查封了薛*、薛**的共有财产,执行过程中共有人怠于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导致执行中止,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陆**向本院代为提起析产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昆山市玉山镇富丽嘉花园XX号楼XXXX室及XXX号车库登记为薛*和薛**按份共有,并约定了各自份额,而该房屋又在薛**和王**婚姻存续期间,故薛*占该房屋的50%份额,薛**王**共同占该房屋的50%份额。关于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1111号香堤湾花园X号楼XXXX室登记为薛*单独所有,薛**、王**并无份额。原告认为薛*购房时的购房款系原告当时出借给薛**的款项,请求依法分割该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执行昆山市玉山镇富丽嘉花园XX号楼XXXX室及XXX号车库中薛**、王梅花的份额,该房产为按份共有财产,其中薛*占该房屋的50%份额,薛**、王梅花共同占该房屋的50%份额。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陆**负担2000元,被告薛*、薛**、王**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开户银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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