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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有限公司与林*、东莞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原审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宏**司在原审中诉称,自2009年至2011年2月,宏**司与星火公司发生电子零配件加工合同关系,即宏**司根据星火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并交货。但星火公司未能按约在收货后90天给付价款,截止目前,尚欠价款220799元,宏**司多次催要无果。另外,经工商登记查明,星火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注册成立,林*在2010年1月5日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000000元,同日该款即被转走,林*具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现要求判令1、星火公司立即给付所欠价款2207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0799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林*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星火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宏**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星火公司欠宏**司价款,由于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合同是在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即使星火公司欠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

林*在原审中辩称,宏**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林*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即使抽逃也不是林*的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故即使星火公司欠宏**司价款,林*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宏**司对林*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司与星火公司自2009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即宏**司根据星火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耦合器接头等电子产品,双方签有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和地点、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载明:供方需开17%增值税票,月结90天。嗣后,宏**司按约向星火公司加工供应产品,双方每月送货产品进行对账。截止2011年4月,双方对账,宏**司共计向星火公司发送产品价款为630503.61元。截止2011年2月,宏**司向星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共计金额为617135.80元,星火公司已对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之后,至2012年11月8日,星火公司共计向宏**司付款396336元,尚欠220799.80元。2014年6月宏**司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星火公司给付价款,后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宏**司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星火公司给付所欠价款。另查明,星火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2010年1月,星火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000000元,由股东暨林*认缴。2010年1月5日,林*将新增注册资本9000000元缴存至星火公司在中国农业银**步广场支行开立的临时账号(44289101040004267)内,并进行了验资。同日上述增资款被无理由转入北京中**限公司的20×××06账号内。

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产品对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付款凭证、(2014)徒辛民初字第00427-1号民事裁定书、星火公司的验资事项说明、中国农业银**步广场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司与星火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宏**司按约向星火公司提供了货物,星火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火公司欠宏**司价款由双方签字确认的产品对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虽然宏**司提供的与星火公司之间的最后一份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但星火公司最后一次向宏**司付款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宏**司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未足额缴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2月宏**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星火公司辩称宏**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宏**司要求星火公司给付价款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验资后转出的,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林*作为股东,为公司增资9000000元后无理由转出该增资款,构成抽逃出资,故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星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丹阳**有限公司价款22079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林*在9000000元范围内对东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宏**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星火公司欠其货款,宏**司亦不能证明星火公司将资金转给林*,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是错误的。二、即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真,该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宏**司的诉讼请求,由宏**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星火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林*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且该情形已有上述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证实。上诉人林*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引用了(2015)镇商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的相关内容,该案林*未收到相应传票,也未参加案件审理。本院认为,宏**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为生效判决文书,能够证明林*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且已经被法院判决所确定认可,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其一、宏**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了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对账清单、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认证证明、星火公司向宏**司付款的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宏**司与星火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存在货款纠纷,在此情况下,星火公司应当积极举证双方的交易及付款情况,然在审理期间,星火公司仅简单否认欠款的事实,而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根据宏**司的证据确定欠款220799.80元,并无不当。其二、鉴于宏**司与星火公司交易频繁,且星火公司曾在2012年11月8日向宏**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宏**司曾起诉要求星火公司支付货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宏**司又于2015年2月起诉星火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宏**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三、林*作为星火公司股东,为星火公司增资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又转出该增资款,已构成抽逃出资,且已有(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96号生效判决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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