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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限公司与安徽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镇江**限公司与被告安**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安**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镇江**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电子产品。截至2015年6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电子产品价款计1171870.6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由于被告多次未按承诺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电子产品价款97187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采购合同书中已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注册地仓库。故本案应当由无为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需方注册地仓库。因此,本案应移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镇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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