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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深**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曾**、曾**、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通**司、曾**、曾**、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按照国**司提供的图纸为其生产电子用铜外壳,共计价款740000元。国**司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国**司系通**司的全额子公司。国**司在成立之初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且之后虽有股份转让,但受让人并没有实际支付注册资本且对转让人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存在明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司的股东也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国**司支付原告承揽价款7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通**司及其股东曾**、曾**、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司、通**司、曾**、曾**、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及6月19日,原告与国**司的代表陈*、陈**通过传真分别签订订购合同各一份,约定国**司提供图纸,原告为其按照图纸进行生产铜外壳,双方对产品的价格、型号、质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为国**司定作产品计74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共计29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国**司的代表陈*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从2014年6月22日至9月17日货款共计740000元(其中290000元增值税发票已开,4500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

另查明,国**司现为法人独资公司,其10000000元股权全部由通**司持有。国**司原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5日,原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其中曾繁玉出资90000元,曾**出资10000元。2011年1月20日,国**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其中曾繁玉出资9000000元,曾**出资1000000元。国**司在中国银**深圳市分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于同日注入9900000元资金。同日该资金中9899800元、197元被以往来款名义转入南昌市东湖区鑫福服装店。2012年2月6日,国**司股东由曾**变更为李*,出资1000000元。2014年9月3日,国**司10000000元全部股权变更为刘**持有。2015年1月16日,国**司10000000全部股权再次变更为通**司持有。

还查明,通正公司**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出资人为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城兆。陈**系公司监事。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更名为通正公司。

上述事实由订购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国**司的基本信息、通**司的基本信息、中国银**深圳市分行对账单、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国**司欠原告定作价款74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欠款应及时履行,逾期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国**司主张所欠价款740000元,并要求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被告曾**、曾**作为股东,为公司增资9900000元(8910000元+990000)后无理由转出该增资款,构成抽逃出资。鉴于被告曾**、曾**抽逃出资额均大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故应对被告国**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曾**、曾**抽逃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被告刘**、被**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此应当知晓,则应对被告曾**、曾**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有限公司定作价款7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曾**在891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曾**在99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深**术有限公司、刘**对被告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420元,由被告深**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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