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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子元件厂与镇江**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敏佳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敏佳电子厂)与被告镇**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佳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开始到2014年3月止,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电子零配件并交货,但被告在收货后并未能及时付款,现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承揽价款142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承揽价款1421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送货单11份,拟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

2、被告给原告的合同传真件2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3、对账单3份(其中2份是被告确认的传真件,1份是原告的打印件,被告尚未签字),拟证明原告的交货情况;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在收货、验收合格后要求原告开具了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产品主要是插头质量有问题,不符合要求。被告加工后的产品遭到客户的退货和赔偿,客户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也无法支付原告的价款,且原告的产品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诉讼的权利。

针对以上辩称,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图纸(插孔和插针)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否则属于不合格产品;

2、被告的检测报告2份(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1日),拟证明原告加工的插针存在问题;

3、被告的生产任务清单3份,拟证明被告组装的产品是由原告生产的;

4、质量事故确认函1份,拟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被买家检测出问题,且被买家罚款3668元,产品也被作为退货处理。

经双方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产品的质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的图纸上并无原告的认可,故不能证明是本案讼争产品的图纸,证据2、3均系被告自行制作,证据4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插孔、插针等电子产品。其中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原告分11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也给付了部分价款,目前被告尚欠的承揽价款为14210元。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发出的2份采购订单中只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日期,未约定具体付款方式、时间及质量条款等内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最后一次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故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价款1421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其未能在本案提供充足的证据,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4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就价款支付期限协商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子元件厂价款14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1421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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