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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812.95元后变更为7574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疑问,1、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与本案有出入,出院记录上记载的是患者约于2小时前不慎跌伤所致,右下肢疼痛,具体按照病历内容记录,该份出院记录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如果是原告不慎跌伤所致造成的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方无关。2、伤残鉴定结论是住院后作出的,是否是交通事故或者是不慎跌伤很难确定,要求法院查明事实。3、关于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与病历不相符合,另外一部分是经医保中心报销支出了,两项合计数额1159.24元。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发票,合计1459.2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邹**驾驶常熟0270171”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在珠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珠江路常熟市民政局对面,车辆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杨**发生相撞,致杨**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受伤后被送至常熟**民医院治疗,行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至2014年4月22日出院,后又陆续在该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755.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支付了原告杨**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2015年4月3日,苏州**鉴定所对杨**的伤残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因车祸致右三踝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杨**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邹**应承担原告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100%的赔偿责任。至于杨**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杨**主张41755.0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主张1150元,被告方认可18元/天计23天共414元。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杨**主张4500元,被告方认可20元/天计90天共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杨**主张171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护理费,原告杨**主张9000元(100元/天/人90天1人)。被告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只认可50元/天/人计算为45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共一人护理三个月。故原告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人90天1人/天)。

6、关于交通费,原告杨**主张3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鉴定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主张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7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81298.03元。因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1298.03元,扣除被告已付6000元,再付余款75298.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81298.03元,扣除已付款6000元,余款7529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9元,由原告杨**负担2元,被告邹**负担32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27元由被告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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