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江苏里**有限公司、扬中市**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司)、扬中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何**、何**、鞠*、冷华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胡*,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钱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司、新**司、何**、鞠*、冷华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公司与江苏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可在800万元的限额内向扬中农商行借款,并由被告新**司、何**、何**、鞠*、冷华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扬中农商行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3月23日向被**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总计700万元的义务。但被**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已累计欠息56712.7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扬中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年7月30日,扬中农商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尔后,原告要求六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6712.78元(暂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期内借款利率继续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52835元;2、被告新**司、何**、何**、鞠*、冷华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里程公司、新**司、鞠*、冷华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辩称,1、扬中农商行向被告里程公司发放的本案贷款至今尚未到期。2、扬中农商行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并未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何**,因此对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扬中农商行已将借款真实出借给被告里程公司。4、扬中农商行在之前提起的诉讼中并未产生律师代理费用,因此扬中农商行在将债权转让后,被告何**亦没有义务承担该笔费用。另外,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何**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但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亦应按诉讼标的1.5%计算。

被告何**辩称,对被告里程公司向扬中农商行借款以及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应与其他担保人一起平均分担还款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扬**商行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被**公司可以在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扬**商行申请借款。被**公司借款后,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扬**商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尚未到期的借款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被**公司因违约致使扬**商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扬**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10%计算。

同日,扬中农商行与被告新**司、鞠*、冷华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里程公司未予清偿的,被告新**司、鞠*、冷华年自接到银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保证责任”

2015年3月23日,扬中农商行又与被告何**、何**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上述被告里程公司与扬中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述扬中农商行与被告新**司、鞠*、冷华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合同同时还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里程公司未予清偿的,被告何**、何**自接到银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保证责任”。

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扬中农商行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3月23日分别向被告里程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和200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月17日,年利率分别为9.128%和10.11%,结息方式均为每月21日结息。

上述借款后,被告里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500万元借款已欠息39301.11元,200万元借款已欠息17411.67元,合计欠息56712.78元。2015年7月9日,扬中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里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里程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6712.78元(暂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用352835元;同时要求被告新**司、何**、何**、鞠*、冷华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年7月30日,扬中农商行与原告王**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扬中农商行将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对被告里程公司、新**司、何**、何**、鞠*、冷华年享有的主债权以及有关担保权利等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王**,转让价款7303567.13元。同年7月31日,原告王**向扬中农商行支付债权转让款7303567.13元,扬中农商行亦于当日向被告里程公司、新**司、何**、何**、鞠*、冷华年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其向原告王**履行还款责任。审理中查明,扬中农商行向被告何**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因何**不在邮寄地址(户籍所在地)居住,快递公司未能妥投。

同年8月4日,原告王**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要求将本院审理的扬中农商行诉被告里程公司、新**司、何**、何**、鞠*、冷华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原告扬中农商行变更为原告王**。同年8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变更王**为本案原告。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王**委托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双方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商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江苏苏*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52835元”。审理中,原告王**为证明其已支付代理费用,向本院提供了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一张金额为382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包含王**诉华朋(镇江)工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何**、何**、周**、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支付给江苏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用)。

审理中,被告里程公司、新**司、何**、鞠*、冷华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明细、债权转让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扬中农商行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新**司、何**、何**、鞠*、冷华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扬中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里**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和200万元,由里**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进账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抗辩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扬中农商行已将借款真实出借给被告里**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里程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两笔贷款已累计欠息56712.78元,且至今亦未能履行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扬中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里程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新**司、何**、何**、鞠*、冷华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扬中农商行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对被告里程公司、新**司、何**、何**、鞠*、冷华年提起诉讼后,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于同年7月30日将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有关担保权利等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王**,原告王**并向其支付了对价,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同年8月4日,原告王**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要求将本院审理的扬中农商行诉被告里程公司、新**司、何**、何**、鞠*、冷华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原告扬中农商行变更为原告王**,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因此本院裁定变更王**为本案原告,于法有据。原告王**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以及担保权利,其诉讼要求被告里程公司偿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6712.78元(暂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借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新**司、何**、何**、鞠*、冷华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何**以借款尚未到期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扬**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后,虽然因被告何**不在邮寄地址居住而无法向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但并不能因此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而且原告王**提起诉讼后,亦应视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何**。因此,被告何**以扬**商行未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其为由,抗辩对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司、何**、何**、鞠*、冷华年系本案借款的共同保证人,五被告在与扬中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何**提出的应平均分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王**主张被**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以及被告新**司、何**、何**、鞠*、冷华年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用系因被**公司违约后,原告王**通过诉讼程序向其追索而支出的费用。根据扬中农商行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新**司、何**、何**、鞠*、冷华年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公司承担,且属被告新**司、何**、何**、鞠*、冷华年保证担保范围。而扬中农商行与原告王**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亦约定债权转让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有关担保权利等附属权利”,该附属权利理应包括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扬中农商行享有的要求六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权利。而且原告王**与江苏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亦能证明其应支出该笔费用。因此,原告王**主张的该项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王**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数额352835元,因根据诉讼标的,其已超出按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最高限额279300元,因此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超出该限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何**抗辩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即使承担代理费用亦应按诉讼标的1.5%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里程公司、新**司、何**、鞠*、冷华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下列款项:

1、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9301.11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128%计算的利息;

2、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411.67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11%计算的利息;

3、律师代理费用279300元;

二、被告扬中市**程有限公司、何**、何**、鞠*、冷华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667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