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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孔**、中国人**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国诉被告孔**、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3时47分许,被告孔**驾驶苏LLT098小型轿车沿辛丰镇辛庄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兄弟塑料五金公司北侧路段超越右侧同方向电动自行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0220.04元(先期的医疗费已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营养费3960元(120天×33元/天)、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误工费26500元(265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34346元/年×20年×20%+34346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255元,合计237988.24元,扣除原告方*承担的责任(20%)部分,实际主张204441.59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4844.6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795.0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我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左侧颞叶脑挫伤等颅脑外伤。2015年1月,原告就其先行发生的医疗费75993.8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52795.09元(按80%的责任)。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镇江**民医院,行左侧额颞部颅骨修补术,两次住院共计44天。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损伤程度及误工费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镇江**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江**学司法鉴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苏**因车祸致左侧额颞部顶枕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已修补),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建议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

还查明,苏LLT098小型轿车系被告孔**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原告系上**路局上海工务段职工,在镇江线路车间任线路工,2014年12月,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未到单位工作,单位每月扣除其病假工资2650元,实发6850元。

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质证时的意见及《最**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医疗费30220.04元,有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相印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2200元(44天×5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期限,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标准、护工收入标准,分别酌定为3600元(120天×30元/天)、12000元(120天×100元/天);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及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工资单,认定为26500元(265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情节,酌定1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600元;财产损失(施救费)255元,有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31628.24元(不含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资单、(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已赔付完),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55元,合计110255元,超过部分121373.24元由被告孔**按责承担80%的责任计97098.5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孔**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元207353.5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且该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各项损失207353.59元;

驳回原告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4844.60元,合计6294.6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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