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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中**有限公司与江苏里**有限公司、江苏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扬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鞠*、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扬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里程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被告宏**司、鞠*、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里程公司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8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1956.84元。被告里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里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1956.84元(暂算至2015年8月1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3%继续计付)以及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66万元;2、被告宏**司、鞠*、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被**公司可以在人民币6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公司借款后,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被**公司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

同日,原告与被告宏**司、鞠*、蔡**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里程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同时约定贷款到期日2015年7月11日,年利率10.2%,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里程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1956.84元。被告宏**司、鞠*、蔡**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委托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双方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商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江苏苏*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金额及时间:30.66万元,开庭之前给付”。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已支付代理费用,向本院提供了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一张金额为3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宏**司、鞠*、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按约向被告里程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里程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1956.8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里程公司除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外,还应继续承担2015年8月18日之后按年利率15.3%(合同约定的期内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宏**司、鞠*、蔡**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里程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宏**司、鞠*、蔡**还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有权向被告里程公司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里程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并主张被告宏**司、鞠*、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数额30.66万元,因其已超出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最高限额251700元,因此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超出该限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1956.84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用251700元;

二、被告江苏宏**限公司、鞠*、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里**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扬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70元,减半收取28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3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四被告负担328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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