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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弯弯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本市盗窃电动车电瓶16次,其中:

1、2014年12月30日10时45分许,在本市鼓楼区恒盛嘉园41幢2单元楼下,窃得秦*的电动车电瓶。

2、2014年12月30日10时55分许,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48幢楼下,窃得王**的电动车电瓶。

3、2014年12月31日11时左右,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49幢楼下,窃得吴*的电动车电瓶。

4、2015年1月1日10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象山和园1幢2单元门口,窃得李*的电动车电瓶。

5、2015年1月4日10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49幢1单元门口,窃得王*乙的电动车电瓶。

6、2015年1月5日11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28号幕府佳园28幢4单元楼道,窃得马*的电动车电瓶。

7、2015年1月7日10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09号象山和园4幢楼下,窃得陈**、曹*的电动车电瓶。

8、2015年1月7日18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姜家园121号南医大二附院门口,窃得周*的电动车电瓶。

9、2015年1月8日10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09号象山和园2幢楼下,窃得夏*的电动车电瓶。

10、2015年1月8日10时许,在鼓楼区幕府西路99号16幢楼下,窃得费*的电动车电瓶。

11、2015年1月10日13时许,在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6号3幢1单元楼下,窃得陈某甲的电动车电瓶。

12、2015年1月12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0号苏*超市门口,窃得丁*的电动车电瓶。

13、2015年1月12日18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姜家园121号南医大二附院门口,窃得卢*、薛*的电动车电瓶。

14、2015年1月12日10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09号象山和园2幢楼下,窃得黎*的电动车电瓶。

15、2015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0号苏*超市门口,窃得王**的电动车电瓶。

16、2015年1月16日10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09号象山和园4幢楼下,窃得郑*的电动车电瓶。

起诉时,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崔**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屏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系累犯。建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对指控的盗窃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只盗窃了秦*、马*、费*、陈**、丁*、王**的电动车电瓶,其他的均没有盗窃。

辩护人对指控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指控的16笔事实只有被告人承认的6笔盗窃事实证据充分,剩余10笔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被告人所窃电瓶价值较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弯弯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本市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9次,其中:

1、2014年12月30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崔**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41幢2单元楼下,窃得秦*的电动车电瓶。

2、2014年12月30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人崔**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48幢楼下,窃得王**的电动车电瓶。

3、2014年12月31日11时左右,被告人崔**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49幢楼下,窃得吴*的电动车电瓶。

4、2015年1月4日10时左右,被告人崔**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49幢1单元门口,窃得王*乙的电动车电瓶。

5、2015年1月5日11时左右,被告人崔**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28号幕府佳园28幢4单元楼道,窃得马*的电动车电瓶。

6、2015年1月8日10时左右,被告人崔**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99号16幢楼下,窃得费*的电动车电瓶。

7、2015年1月10日13时左右,被告人崔**在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6号3幢1单元楼下,窃得陈某甲的电动车电瓶。

8、2015年1月1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在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0号苏*超市门前,窃得丁*的电动车电瓶。

9、2015年1月1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在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0号苏*超市门口,窃得王**的电动车电瓶。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崔弯弯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电瓶4只及钳子、螺丝刀、扳手等。

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3)高刑二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案件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件串并列表,被害人秦*、王**、吴*、王**、马*、费*、陈**、丁*、王**的陈述,被告人崔**的供述及辩解,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2015年1月1日、1月7日10时许、1月8日10时许、1月12日10时许及18时许、1月16日的监控录像及截屏证实,被告人崔**在失窃地点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09号象山和园附近刚出现时,所骑的车上没有电瓶,十分钟左右车上有了电瓶,但无被告人盗窃或进出被窃小区的录像及截屏。

2、2015年1月7日18时许、1月12日18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姜家园121号南医大二附院门口的监控录像及截屏证实,有一个人在该院门前电瓶失窃地点疑似盗窃,但看不清行窃者的面貌。

3、2014年12月30日的监控视频及截屏证实,2014年12月30日10:55:40,一身穿黑色羽绒衣的男子(被告人崔**)骑黑色无牌踏板车右转进入本市鼓楼区恒盛嘉园小区,踏板上没有物品。当日11:2:7,该男子骑黑色无牌踏板车离开小区,踏板上有疑似电瓶的物品。

4、2014年12月31日的监控视频及截屏证实,2014年12月31日10:58:8,一身穿黑色羽绒衣的男子(被告人崔**)骑黑色无牌踏板车右转进入本市鼓楼区恒盛嘉园小区,踏板上没有物品。当日11:1,该男子骑黑色无牌踏板车离开小区,踏板上有疑似电瓶的物品。

5、2015年1月4日的监控视频及截屏证实,2015年1月4日10:52:32,一身穿黑色羽绒衣的男子(被告人崔**)骑黑色无牌踏板车右转进入本市鼓楼区恒盛嘉园小区,踏板上没有物品。当日10:54,该男子骑黑色无牌踏板车离开小区,车上明显有疑似电瓶的物体。

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7时许,把电动车停放在鼓楼区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48幢楼下,到10时许发现电瓶被偷。

7、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把电动车停放在鼓楼区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49幢楼下,到12时许发现电瓶被偷。

8、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10时许,把电动车停放在鼓楼区幕府西路55号恒*嘉园49幢1单元楼梯口,3、4分钟左右出来发现车一组电瓶不见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盗窃被害人秦*、王**、吴*、王**、马*、费*、陈**、丁*、王**电动车电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辩解自己未盗窃王**、吴*、王**的电动车电瓶,经查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监控录像及截屏均能证实,被告人崔**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10时55分左右、12月31日11时左右、2015年1月4日10时50分左右骑车进入恒盛嘉园大门时,车前踏板上均没有东西,几分钟出来后都有了失窃物品电动车电瓶,而被害人王**、吴*、王**陈述的失窃时间、地点均能与上述监控录像及截屏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上述三被害人的电瓶系被告人崔**盗窃。对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盗窃上述3名被害人电动车电瓶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盗窃被害人李*、陈**、曹*、周*、夏*、卢*、薛*、黎*、郑*的电动车电瓶,经查,公诉人当庭出示的2015年1月1日、7日、8日、12日、16日的监控录像及截屏,虽能证实被告人崔**在失窃地点附近开始出现时车上没有电瓶,后来有电瓶,但无被告人崔**盗窃及进出被窃小区的录像予以印证。出示的2015年1月7日、12日在南医大二附院门口的监控视频虽看到有人盗窃,但是不能证实实施盗窃的是被告人崔**。因此,认定被害人李*、陈**、曹*、周*、夏*、卢*、薛*、黎*、郑*的电动车电瓶系被告人崔**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盗窃上述9名被害人的电动车电瓶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弯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退出全部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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