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枟**与被上诉人王*、赵*、南京涂立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枟**因与被上诉人王*、赵*、南京涂立创机电**公司(以下简称涂立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4)浦*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涂立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枟学兰原审诉称:王*与赵**夫妻关系。王*以涂立创公司需要活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如果王*逾期还款,则应向其支付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由王*签字并由涂立创公司盖章,枟学兰于2012年7月25日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给王*,但王*未按时还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赵*、涂立创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赵**审辩称,赵*没有见过案涉借款合同。2012年9月王*向枟**借款,枟**给了94000元,但是要求王*打了100000元借条。王*借款后每个月都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给枟**6000元。王*总计向枟**还款96000元,案涉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王*自2014年3月就不在涂立创公司工作,并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了陈**。2014年3月3日,陈**为了涂立创公司的正常经营,向枟**出具了还款计划。2014年10月王*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向公安机关自首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辩称

涂立创公司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王*和赵**夫妻关系。王*租赁枟**的厂房经营涂立创公司。2012年7月25日,王*因资金周转向枟**借款100000元,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约定甲方(王*)应于2012年9月25日前偿还所欠全部款项,甲方如逾期还款则应向乙方(枟**)支付2000元每天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甲方将公司及个人所有财产作为质押物。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将质押物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干涉。借款合同中有甲乙双方的签字和涂立创公司的盖章。

2013年1月29日,王*向枟**转账6000元。2013年3月29日赵*向枟**转账支付6000元。2013年7月30日,赵*向枟**转账1500元。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5日,涂立创公司的会计茆乐婷依王*的要求每次向枟**转账6000元,共计36000元。2014年3月3日,枟**至涂立创公司追讨借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兹有王*借枟**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按如下计划进行。2014年3月底还30000元,2014年4月底还30000元,2014年5月底还清借款。以此双方达成协议并进行还款。”还款计划加盖了涂立创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向枟**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王*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法应予确认。王*认为枟**仅支付94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王*没有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后,2013年至2014年王*、赵*以及涂立创公司的会计茆乐婷共计向枟**转账支付49500元。枟**认可其收到这些款项,但这些款项系支付房租、水电费用等其它费用,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意见并没有证据证明,涂立创公司若确实还欠枟**的房租、水电费用等,枟**可另行主张。因此,对49500元的转账,原审法院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对赵*主张其2013年3月1日转账给谭**的60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至2014年1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至今,王*仍欠枟**50500元借款。庭审中枟**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天2000元,明显过高,枟**主动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为按照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认可。对于计算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但后来王*、赵*、涂立创公司陆续还款,因此自王*最后一次还款即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宜。对枟**主张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赵*与王*系夫妻关系,赵*亦不否认该笔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因此,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枟**要求南京涂立创机电**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公司及个人所有财产作为质押物并由王*签字和南京涂立创机电**公司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的枟**与王*从未办理过质物的转移,因此,双方的质押并未生效。再者,2014年3月3日由涂立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写的还款协议与当时的欠款事实并不相符,还款计划中并没有明确涂立创公司还款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枟**要求涂立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王*、赵**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枟学兰借款50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王*、赵*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枟学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2014年3月3日涂立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是真实意思表示,故涂立创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在书面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借款为100000元,并拟定了还款计划,这是对借款金额的再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以查明的还款49500元直接冲抵本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部分还款是案涉借款的利息,不应当冲抵本金。

被上诉人王*、赵**辩称:1、王*借款100000元属实,虽然在借款到期后王*未偿还债务,但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王*分期给付枟**6000元,共计归还96000元,其中转账49500元,现金给付46500元;2014年5月26日王*又转账给枟**姐夫欧**10000元,故王*共归还了106000元,案涉借款已经归还完毕。2、案涉借款确系用于涂立创公司经营,目前涂立创公司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陈**,如果还有债务,也应当由涂立创公司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枟**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涂立创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枟**自愿放弃要求王*、赵*、涂立创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枟**认可其已经收到王*、赵*的还款49500元,分别为2013年1月29日还款6000元,2013年3月29日还款6000元,2013年7月2日还款6000元,2013年7月30日还款1500元,2013年8月28日还款6000元,2013年9月24日还款6000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6000元,2013年11月27日还款6000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6000元。枟**与王*、赵*均认可案涉借款系用于涂立创公司的生产经营。

再查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记录、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涂立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王*、赵*、涂立创公司应当归还枟学兰的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即涂立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在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王*、涂立创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结合王*当时系涂立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公司和个人的所有财产作为借款的担保,该意思表示明确表明案涉借款系王*与涂立创公司的共同借款。案涉借款到期后,因王*未能及时还款,枟**于2014年3月3日至涂立创公司主张权利,涂立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枟**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明确认可案涉债务并同意还款,此还款计划内容明确,意思表达真实。庭审中,枟**与王*、赵*对于案涉借款的用途均认可系用于涂立创公司的生产经营。据此,关于枟**要求涂立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王*、赵*、涂立创公司应当归还枟**的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王*、赵*主张其已经归还了106000元,但其仅能证明转账给枟**49500元,枟**在庭审中亦仅对转账支付的49500元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依法认定王*、赵*已归还枟**49500元,对于王*、赵*主张的剩余还款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中仅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利息,对于该49500元还款,本院认定为对案涉借款本金的归还,故王*、赵*、涂立创公司尚欠案涉借款本金50500元。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由于王*未能按期还清案涉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00元/天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枟**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于逾期违约金的期限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1月25日,王*、赵*、涂立创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违约金数额为27408.78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综上,王*、赵*、涂立创公司应当归还枟**借款本金505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25日的逾期违约金为27408.78元;2014年1月26日起逾期违约金以5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

二、王*、赵*、南京涂立创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枟学兰借款本金505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25日的逾期违约金为27408.78元;2014年1月26日起逾期违约金以5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枟学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赵*、南京涂立创机电**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赵*、南京涂立创机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