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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宣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8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10月28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宣*利用其担任苏宁云**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南京**心黑电采销部采销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彩电经销商多人给付的回扣款、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45万元。其中:收受陈*给付的回扣款人民币1.2万元,收受姜*给付的回扣款人民币2.45万元。为吴*在彩电采销活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公司规定,将苏宁云商公司夏普牌彩电促销让利“资源”集中提供给吴*使用,事后4次收受吴*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8万元。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宣*因职务侵占嫌疑在接受苏**公司监察部门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收受吴某好处费的事实。当日,苏**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取客户单位回扣、好处费的事实。审理中,宣*的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宣*的劳动合同及任职资料、企业工商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情况说明等,证人陈*、姜*、吴*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宣*的供述,移动电话的微信记录,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款、好处费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宣*因涉嫌职务侵占问题被所在单位的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宣*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宣*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全部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市场的公平竞争,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二、在案的被告人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45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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