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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和被害人季*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日19时许,二人在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孔*火锅店吃饭,成*趁季*离开饭桌时,将放入安眠药的矿泉水倒进季*的啤酒杯中,季*喝下后意识不清,跟随成*至鼓楼区大桥南路14号布丁宾馆229房间。成*趁季*昏睡时,脱掉其衣裤,抚摸其乳房、生殖器,并用手机拍照。当晚,被害人季*至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成*在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14号布丁宾馆229房间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案发到案经过、南京市旅馆业住宿登记表、病历、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王*、缪*、马*的证言,被害人季*的陈述,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审理中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其亲属主动代为向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案时,并未如实供述其通过给被害人下安眠药致被害人神志不清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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