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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展*多次向王*甲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展*向王*甲贩卖毒品氯胺酮约35克,得款人民币3500元;

2.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展*安排周*(另案处理)在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苏果便利店门口,向王*甲贩卖毒品氯胺酮约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展*安排胡*(另案处理)在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附近向王*甲贩卖毒品氯胺酮约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展某于2015年2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氯胺酮不满二百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展*属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展*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展*多次向王*甲贩卖毒品氯胺酮。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展*向王*甲贩卖人民币3500元的毒品氯胺酮;

2.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展*安排周*(另案处理)在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苏果便利店门口,向王*甲贩卖毒品氯胺酮约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展*安排胡*(另案处理)在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附近向王*甲贩卖毒品氯胺酮约5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展某于2015年2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部分: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对贩卖毒品案件立案侦查。

2、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技侦线索查获了张*、郑*、卢*、许*、展*贩卖毒品案,其中本案的被告人展*系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该证据同时证明本案系毒品案件,根据毒品案件管辖的规定,本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的同案犯张*、郑*、卢*、许*已经由公安机关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被告人展*的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展*已经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被告人展*于2007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展*被查获时,经鉴定,其尿检呈甲基安非它明类、吗啡类、氯胺酮类阴性。

第二部分、证明被告人展*与其他涉毒人员往来的证据:

1、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证明:(1)民警在后宰门西村***号展*的住处搜查时,在四楼展*的房间内发现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在展*的包内发现人民币22700元。

(2)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展*的手机两部,分别为苹果6(186××××0584)和三星(185××××7207)。

(3)民警从被告人展*的手机内获得的通讯录信息以及该手机的基站信息,证明:在展*的黑色三星手机内存有涉毒人员李*的电话号码(莉185××××5286)、问*的电话号码(问*133××××2918),胡*的电话号码(小*阿186××××0570);在展*的苹果手机里面存有李*的电话号码(李*185××××5286),卢*的电话号码(卢*180××××0855)、王**的电话号码(王*乙186××××8332,137××××3033)、胡*的电话号码(小*186××××0570)。

2、展*的银行卡信息,证明许*于2014年7月19日向展*的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5600元。展*于2015年1月28日向许*的银行卡内汇款3000元。

3、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监听资料:证明2015年1月28日17时17分展*打电话给许*要货,许*说没搞好,等一会。2015年1月28日18时04分许*跟展*交易,在工商银行门口2015年2月2日16时23分主叫号186××××0584(展*)被叫189××××3896(许*),展*喊许*送点货到网吧。

第三部分,证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展*当庭供述:2015年1月27日我让周*给了王*甲2克,收了他200元。

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27日晚8、9点钟我打电话给展*拿货(购买K粉),展*说他手上没货,要问问他妹妹那里有没有K粉,过来一会儿,展*打电话问我说只有200的,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他就让我开车过来,我开车到板仓街A家攻略网络会所网吧斜对面的苏*超市门口,打电话告诉展*我到了,展*让我等一会儿,过了一会儿那个小姑娘就送K粉过来了,这次我没有付钱给小姑娘,我打电话跟展*说将这次的200元钱先欠着他的。

证人王**的辨认笔录证明:(1)证人王**对其购买毒品的地点展*、小男孩向其提供毒品的地点—A家攻略网络会所门口以及小姑娘送毒品的地点板仓街100-1号苏*便利超市门口作出了准确的指认。(2)对其笔录中提及的贩卖毒品的展*以及笔录中提及的小男孩(胡某)、小姑娘(周某)、展*的妹妹(李*)均作出了准确的指认。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底,在苏果超市门前,帮助胡*送了200元的K粉给一名开宝马车的男子。在我把K粉送给那个开宝马的男子之后回到网吧,然后就接到展*的电话,他说:“货送到没有”,我听声音知道是展*,我就回答说“送到了”,他又问我,“送了多少钱的?”我说“送了200块钱的,但是胡*没有让我收钱。”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监听资料:

(1)2015年1月27日20时43分,主叫号137××××3033(王**)被叫186××××0584(展*),内容为王**:你喊那个小孩拿500块钱东西到苏果超市。展*:我不在网吧,我出去了,要不我马上问我家妹妹,我打电话给我妹妹,想想办法,你等一下。

(2)2015年1月27日20时49分主叫号186××××0584(展*)被叫137××××3033(王*甲),内容为展*:那个小孩马上半个小时回来。王*甲:要等半个小时啊,等会再说吧,展*:好好。

(3)2015年1月27日20时50分主叫号137××××3033(王**)被叫186××××0584(展*),内容为王**:你那边一点儿都没的啊。展*:等下,我问问我妹妹,好像那边有两三百的。王**:行哎,我等会过去拿哎。

(4)2015年1月27日21时01分展某电话通知李*185××××5286让周*185××××9284送货,周*表示送了200的,没有收钱。

(5)王*甲的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1月27日21时10分,其所在的位置的基站位置为53755,3122(经查,经纬度为32.067191,118.818673,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3号)。

第四部分,证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我最后一次找展*购买K粉是2015年2月1日晚上8点多,当时我打电话给展*,问他有没有东西(指K粉),展*说有,我就说马上去拿个500元的,展*就让我过来了,我从家里开车到展*的网吧斜对面的苏*超市门口后,打电话告诉展*我到苏*了,过了一会一个戴眼镜的小男孩就过来给我送了一小包子的K粉,有5克多钟,是拿餐巾纸包着的,我直接给了男孩5张100元的纸币。

2、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监听资料:证明2015年2月1日20时56分主叫号137××××3033(王**)被叫186××××0584(展*),内容为王**找展*要货,展*喊小*送货给王**。

第五部分,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的证据:

1、监听资料,证明2015年2月2日15时23分,通话内容为王*甲欠展*3700元K粉钱,展*说给3500就行了。

2、证人王**的证言:在我拿200元K粉的那天晚上之前,我有几次从展*那里购买K粉都没有付钱,先欠着展*的,我那天晚上拿了200元K粉之后的两、三天,我和展*算账的,因为展*欠我钱,展*要还给我钱,要把我欠他的K粉钱扣掉,我每次找展*拿K粉,都是500一拿,我当时记得有6次展*购买毒品的钱加上那次200元的,一共3200元K粉钱未付,但是展*说是3700元,等于我前面有7次500元没有给钱,后来我想想可能是我少记了一次,就认可他是3700元,展*当时说一起算我3500元K粉钱,等于给我优惠了200元。

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氯胺酮不满二百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展*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展*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展*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展*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不深,其贩卖的对象是他多年的同学,是应同学之需所卖,数量较小。4、被告人展*父亲早逝,母亲身体不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经查,被告人展*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展*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展*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良好风气,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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