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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与连云港市**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相**与被告连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的委托代理人伏**、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相福丹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金**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金海岸花园”小区第33幢1单元501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3.36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总价款346736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金**司应于2011年5月1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3年12月23日才将房屋交给原告,逾期950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296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金海岸小区30-35号楼房范围,被告已经将该房屋的开发权转让给赣榆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具体相关建设、销售均是由金**司负责。因为金**司没有开发资质,所以签订合同都是以金**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对房屋的价格及楼号、房号等相关事宜都是金**司与原告商谈好后才签订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该由金**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金**司作为甲方与金**司作为乙方签订《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0万元购买30-35号楼的开发权,乙方在开发建设和销售中所需要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产权证等各种开发手续均由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在今后的开发建设销售中,所有30-35号的销售收入和项目支出均有乙方自负盈亏,30-35号楼开发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有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0年8月31日,原告相福丹与被告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金**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金海岸花园”小区33幢1单元5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3.3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房款共计34673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金**司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0年4月6日,被告金**司收取了原告购房预付款60000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金**司收取了原告购房款46736元,至此原告的购房首付款106736元已全部付清。2010年9月1日,原告以346736元为计税依据缴纳了契税3467.36元。后原告按约定办理完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上述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2965元。

另查明,金**司无开发房地产资质,金**司开发的房产对外以被告金阳公司名义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开发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相**与被告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清购房款后,被告金**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自出卖人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计算,被告金**司至今没有交房给原告,但原告现只诉讼请求至2013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对2014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保留诉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依据约定付清全部房款,故应以房屋总价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故违约金应自2011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975天,每日按购房款346736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共计33806.76元。原告只主张32965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金**司与金**司签订《开发合作协议书》是规范双方就金海岸花园小区30-35号楼开发销售的内部合作行为,对外无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金**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对外也未以自己名义从事商品房销售,其无资格也无义务履行原告相**与被告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被告金**司要求金**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金**司与案外人金**司之间的开发合作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一并处理,被告金**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相**要求被告金**司支付违约金32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相福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965元。

如果被告连云港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连云**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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