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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连云港赣**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连云**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应聘于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2013年4月至6月参加该公司考场建设,2013年6月初至2014年2月份期间,担任教练员工作,2014年2月25日离开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离校前,被告承诺尽快将工资和教练车修理费及用车劳务费一并结清,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直到2014年12月份,法院电话劝说被告,被告才于2015年元月将原告工资结清,但被告用车劳务费仍然拖欠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使用原告苏G×××××号小型货车的费用5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要求答辩人支付用车费用5390元没有依据。原告在应聘到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答辩人曾经使用原告的苏G×××××号小型货车运输过东西属实,但答辩人已经通过为原告该车辆加油的方式跟原告结清了用车费用,不再欠原告的用车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原告李**曾就职于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在此期间,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曾使用过原告所有的苏G×××××号小型货车运输货物。后因车辆使用费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诉争。

庭审中,原告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用车记录明细一份及其与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副校长陈**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尚欠其车辆使用费5390元。用车记录明细中记载了时间、运送地点、运送货物名称、运费金额及派车人等情况,同时录音无法体现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同意支付车辆使用费用的内容。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对用车记录明细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李**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印章,对录音亦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的陈**仅是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同时录音没有提到欠用车费用的事情,不能证明欠原告用车费用。同时被告庭审中主张其使用原告的苏G×××××号小型货车运输货物已通过为该车加油的方式结清用车费用,共计为该车加油800元左右,原告李**认可被告在使用其车辆时为其车辆加油800元左右的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及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对原告李**向法庭提交的用车记录明细及通话录音,经开庭审查和被告质证,因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用车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要求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支付其用车费用5390元,仅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用车记录明细及其与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副校长陈**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该两组证据均不能体现被告八方驾驶员培训公司拖欠其用车费用及用车费用具体金额的事实,即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苏G×××××号小型货车使用费5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连云港赣**有限公司支付其苏G×××××号小型货车使用费53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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