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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购买模板木材合同》一份,被**公司在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南**秦淮人家项目专用章,并有被**公司代表刘**、耿**签名。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向被**公司承建的沭**镇秦淮人家工程供应木材,单价为每立方米1400元,收货人为刘**,付款方式为:木材到被**公司工地至2013年8月10日付总款项的40%,余款在同年9月20日前付清,如被**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或余款到期不付,应该付给原告王**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公司未依约付款,则每立方米木材单价自送货之日起每30天递增20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向被**公司供应木材,总价款为320960元,三份送货单均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刘**签收。此后,原告王**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向原告王**支付木材价款320960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7%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旭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购买模板木材合同》一份,被**公司在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南**秦淮人家项目专用章,并有被**公司代表刘**、耿**签名。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向被**公司承建的沭**镇秦淮人家工程供应木材,单价为每立方米1400元,收货人为刘**,付款方式为:木材到被**公司工地至2013年8月10日付总款项的40%,余款在同年9月20日前付清,如被**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或余款到期不付,应该付给原告王**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公司未依约付款,则每立方米木材单价自送货之日起每30天递增20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向被告供应木材,总价款为320960元,三份送货单均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刘**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购买模板木材合同》、送货单等书证以及原告王**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的《购买模板木材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告王**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王**主张,本案违约金按年利率17%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模板木材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立方米木材自送货之日起每30天增加20元计算,原告王**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给付木材价款320960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南**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7元。(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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