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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款有限公司与戴**、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中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被告戴**、朱**、扬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栾汉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被告扬中市**有限公司、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戴**、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9.8万元,到2014年10月9日还清。同时原告与被告扬中市**有限公司、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约,而被告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尚欠本金39.8万元,利息2503.7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朱**偿还借款本金39.8万元、利息2503.73元及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9.44‰所计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6000元,判令被告扬中市**有限公司、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公司、朱**辩称,1、原告诉称的债权不存在,因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朱**已偿还498300.21元。2、涉案借款是非常典型的借新还旧,原告的目的是基于借款人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为了规避经营风险把所有的风险全部转嫁到保证人身上,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对此不是明知的,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合同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愿意为纯粹转嫁风险的合同做担保,其次,担保人是否明知是借新还旧,应该根据贷款时原告是否是向保证人告知此借款合同或者有其他证据推断保证人应知是借新还旧,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证人应知是借新还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国**公司与四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扬国银贷高保借字(2013)第002171号)一份,载明:“贷款人(债权人):国**公司,借款人(债务人):朱**、戴**,保证人:兴**公司、朱**”,“第一条、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捌仟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第二条、被保证的主债权,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和金额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三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四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6,保证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业务的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凭证不必送达保证人……”,“第九条,违约责任和合同的解除,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评估鉴定费、资产过户费、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戴**、朱**在上述合同“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兴**公司在上述合同“企业担保”栏加盖公章、被告朱**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被告朱**在上述合同““自然人担保”栏签名。同日,被告戴**、朱**在原告提供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合同编号3211820xxxxx171(贷款合同号),借据号321182003xxxxx171,借款人朱**,借款日期20131010,到期日期20141010,月利率16.2‰,借款金额498000,借款事由,投向:其中:农户,品种:农户贷款短期-担保、流动资金等。原告将借款498000元汇入被告朱**农行信用卡账户。嗣后,被告朱**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又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3日间,分4次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8003.14元,逾期,被告戴**、朱**未能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戴**、朱**偿还借款本金39.8万元、利息2503.73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及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9.44‰所计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6000元,被告兴**公司、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戴**、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由被告朱**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公司、朱**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的《扬中市**款有限公司自然人借款申请审批表》载明:借款人朱**向贵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肆拾玖万捌仟元整,月利率16.2‰,借款方式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号2xxxx1,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用途以新换旧,归还日期2014年10月10日等。

又查明,原告**公司与四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扬国银贷高保借字(2013)第0xxx31号)一份,载明:“贷款人(债权人)国银小贷公司,借款人(债务人)朱**、戴**,保证**备公司、朱**”,“第一条,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以及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该合同其余条款与上述合同编号:扬国银贷高保借字(2013)第00217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相同。同日,被告戴**、朱**在原告提供的票据号32118xxxxxxxx0331《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朱**农行信用卡账户。被告朱**于2013年10月10日,从农行信用卡转账人民币498300.21元至原告账户,以偿还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扬国银贷高保借字(2013)第00033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号3211xxxxxxxx1《江苏农贷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8300.21元。

还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于2015年2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5)镇江律民代字第78号】一份,载明:一、江苏**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奚**为原告与戴**、朱**、朱**、兴**公司等的第一审代理人;六、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原告应向江苏**事务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并于签订此合同时缴纳。江苏**事务所于2015年4月15日开具名称为原告国银小**司、金额为16000元的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份、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二份、自然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农业银行扬中江**账单、江苏农贷还款凭证九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均予以约定,合同各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在被告戴**、朱**出具《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后,支付了被告朱**相应的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戴**、朱**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本息的,承担“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而被告戴**、朱**仅在借款期限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未能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朱**按月利率19.44‰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人即应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朱**承担被告戴**、朱**偿还所欠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罚息、律师费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公司、朱**抗辩称原告与被告戴**、朱**之间借款系借新还旧,且其签名、盖章的《自然人借款申请审批表》是空白的,不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3)第00217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确实用于偿还(2013)第00033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欠部分借款本息,但上述两合同的保证人均为被告**公司及朱**,且新贷只是延长了旧贷借款人还款时间,是减轻债务人的债务,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加之,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新贷、旧贷保证人同一的,不适用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朱**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398000元、借期内利息2503.73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398000元、月利率19.44‰,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戴**、朱**应偿付原告律师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公司、朱**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被告戴**、朱**、兴**公司、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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