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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姜**、连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姜**、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江苏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诚**司委托代理人薛**、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地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3年被告姜**将其承包的由被**公司承建的连云港平山北路海州湾花园外墙大理石装饰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姜**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结算,被告姜**尚欠原告30万元人工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加以确认。2015年2月4日就被告姜**所欠原告款项三被告与原告协商形成承诺书1份,但该份承诺未能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姜**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诚**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即开发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0万元,并由被告诚**司在欠付地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与被**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要求被**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诚**司辩称,目前为止我公司与被**公司还没有决算,我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被**公司的决算报告,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暂定价为1334700元,我公司已支付被**公司1528669元,我公司不欠被**公司工程款,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地标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有《海洲湾国际花园7-11#楼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为1334700元,由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可能出现变更,最终工程量以竣工后的实际面积计算,承包人进场施工一周内,发包人支付10万元预付款,施工完毕后付至暂定总价的60%,发包方、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价的80%,全部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并决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于工程保修期满30日内提取。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被**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予以确认,乙方处有被告姜**签名并加盖有被**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16日,被告姜**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姜**总承包施工的连云港海洲湾国际花园工程、外墙大理石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清工形式。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姜**经结算,由被告姜**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姜**连云港平山北路海洲湾国际花园外墙石材人工费共伍拾叁万陆仟元正,扣除姜**平时预付贰拾叁万陆仟元正.实欠姜**人工费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因该款被告姜**一直未能给付原告,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达成《承诺书》1份,约定由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此换取银行贷款用以偿还所欠原告劳务费,在该承诺书中明确系被**公司欠原告姜**劳务费30万元。但该承诺书未实际履行。该承诺落款的地标公司处加盖有地标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姜**代表被**公司签名确认,该公章与被**公司提供的《海洲湾国际花园7-11#楼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合同所盖公司明显不一致,被**公司认为承诺书上的被**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原告称承诺书系被告姜**盖好该公章后交给原告的,其对公章的真伪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欠条》、《承诺函》及被**公司提供的《海洲湾国际花园7-11#楼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加以证明。本院经认证认为,承诺函中的被**公司的公章与《海洲湾国际花园7-11#楼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因被**公司与被**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承诺中被**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姜**挂靠被告地标公司承建被告诚基公司工程,被告姜**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地标公司应对被告姜**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姜**与被告地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姜**已支付原告的33.60万元劳务费,全部都是被告姜**以个人名义支付,被告地标公司没有向原告付过劳务费。

原告主张被告地标公司与被告诚**司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被告诚**司尚欠被告地标公司工程款80万元没有支付,被告诚**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诚**司认为其与被告地标公司之间的合同暂定价为133.47万元,认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增加,并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9张及承诺函、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地标公司152.8669元,其与被告地标公司之间就工程尚未最终决算,大约尚欠被告地标公司10万元没有支付。对被告诚**司主张的已付款,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与被**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主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公司亦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以被告地标公司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外墙一体板施工合同,并由被告姜**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因原告并没有相关劳务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姜**之间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依据该劳务合同要求被告姜**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为2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姜**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姜**与被告地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系与被告姜**签订,且已经支付的劳务费也都由被告姜**个人支付,承诺函中被告地标公司公章也不是真实的,其中载明地标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的内容构不成被告地标公司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地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公司系发包人,其与被告地标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被告主张诚**司尚欠被告地标公司80万元工程款,被**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公司认可尚欠被告地标公司涉案工程款约1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欠付被告地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劳务费用20万元。

二、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江苏地**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要求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姜**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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