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上海**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汝*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5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审理于汝*与上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海**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限公司没有向于汝*借款,也没有与于汝*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于汝*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由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海**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上海**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5年3月6日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如有异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系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甲方即于汝*,故本案应有于汝*住所地人民法即原审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合同系双务合同。本案于汝*依据约定借款给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是接受货币方,上海**限公司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于汝*要求上海**限公司归还借款,于汝*是接受货币方,于汝*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于汝*住所地东台市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于汝*主张要求上海**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海**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借款及保证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系私刻,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约定的管辖权条款无效,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合同印章申请鉴定的同时,仍然认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条款有效,系程序违法;2、《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已经发生的货币给付行为的接受货币一方,民间借贷合同案件的债权人首先要证明货币是如何出借的,被上诉人认为是按上诉人指示将借款转账支付至上海**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海**限公司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上海,应当由上**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如有异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系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甲方即于汝*,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合同中的章*是私刻的,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理由,属于本案实体审查的范围。再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汝*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